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91號
KSBA,108,年訴,191,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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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包存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397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 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 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前段、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72條 第1項所明定。故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 收受復審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4、5條所定訴訟,逾該法定期限始提起之訴訟,即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436000號「已退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對其每月退休所得重 新審定結果,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係於 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等 情,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復審卷(第42 頁)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 ,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又因 原告住高雄市鼓山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故至108年2 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2月26日始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 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 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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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