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81號
原 告 伍晉弘等23人(詳附表1)
共同送達代收人伍晉弘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2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 均為已退休的公務人員,原具公務人員身分,經被告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領有退撫給與,後因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施行,被告分別重新 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此與原告曾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 有關,而其職務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含改制前高雄縣)、屏 東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第2項所示的金額,依照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 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 依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後因立法院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 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2 所示函文(下稱各該原處分)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 附表分別通知原告,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 定駁回(下稱各該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法 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已屬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上述司法院解釋,該法律規定即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 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的 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的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 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 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的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 結的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的金 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 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的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 期。按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39條及第65條 第2項,竟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 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 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 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 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 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2.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 定在案的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的內容 、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的退 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及各 該復審決定,而原告因上述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 退休財產給付,需以各該原處分及各該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 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E)欄所示的金額。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均為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的公務人員,被告依新法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
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 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各該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 迥異於建制之初,現面臨諸如: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 化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影響政府財政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面臨沈重財務支出壓力;金融市場之利率 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 之負擔加重;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 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 65%);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 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 算標準等),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 。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 ,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 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又新法第36條、 第37條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 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 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 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調低其利率至6%止。準 此,上述新法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 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設有最低 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 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4條第6款 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1)合計數額」(依107年度 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另考量情況特殊之退 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人 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
3.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據此,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 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 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 範對象既存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的利益,亦無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退休 公務人員的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 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領受資格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 給。依舊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 日起算。是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 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 「繼續性之法律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 ),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係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 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 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 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 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被 告作成各該原處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 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如附表2之處分,有無違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 告分別對原告所為各該原處分(退休所得重新審定函)及復 審決定書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即新法):
⑴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
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⑵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 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 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 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 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⑶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 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⑷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 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 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 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⑸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 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1.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中 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 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 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在案。……」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理由書 闡示明確。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 年8月9日制定公布的系爭法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 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 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 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 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 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文:1.新法第7條第 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
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新 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 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3.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新法第92條為第1次定 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 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 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 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新法第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 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 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 新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 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 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新法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 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司法院解 釋文意旨,足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 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 5號及第405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之拘束。
2.小結,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 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憲之情形。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再論述 如下:
⑴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 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新法規定,分別 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重新審定處分,並無不合: A.按「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 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即新法)規範之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 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 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 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 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 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 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B.經查,原告雖於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並非 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新法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 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 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 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 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 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又雖前揭 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 ,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 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 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各 該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 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屬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該法律 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 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被告適用 新法分別對原告作出如附表2重新審定處分,並無違法: A.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 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 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 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 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 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 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 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 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原對
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 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 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 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 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 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 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 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 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 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 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 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 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
B.經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 法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 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 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新法規 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 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 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 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 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6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 至6%,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 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 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實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 背。是原告主張依照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將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 休所得,致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 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 出各該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
3.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退撫 新舊制差額)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 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 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違憲 ,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 受其拘束,應已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則被 告依據新法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 所載之金額,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對原告作成各該原處 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 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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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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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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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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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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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