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74號
KSBA,108,年訴,174,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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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吳振順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4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1日部退四字第1074504561 號處分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被告處分書、復 審決定及原告起訴狀可稽。經核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依前開規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且原告之原任職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 二監獄,其任職公務所所在地亦非本院轄區,則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 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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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