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雷雄生
陳淑珍
黃永財
陳景村
張淡嬌
謝酉山
林玉桂
陳慕貞
吳淑真
林富輝
吳岳璋
曾靜如
呂實
王瑞娟
莊淑理
莊嘉發
賴清富
何健雄
王慶裕
李光文
王淑玉
蔡登福
吳祥勇
黃麗華
許景勛
高應虎
王永球
許經輝
陳英惠
霍建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 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8年度年訴 字第1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6,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31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稱因部分本案上訴人無法依裁定7日 內,如期簽名蓋章,故擬向本院申請延遲補繳上訴案之裁判 費、上訴理由書及委任狀時間,其有效期限至109年1月13日 止云云,惟依首揭法條意旨,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則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