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伍明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6時27分駕駛其所有OOOO-OO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頂庄路口,因有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 員攔查,因發現其有濃重酒味,乃請其實施酒測,因上訴人 拒絕酒測,乃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793313、B0879331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 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5 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以108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第32-B08793314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闖紅燈遭員警酒測,在原審勘驗影 片結果,無明顯看到上訴人闖紅燈,且影片顯示上訴人確有 配合警員酒測,所以被認為拒絕酒測實在不服。另本件員警 不斷向受測人多次檢測,當時上訴人要求觀看酒測儀器,被 警員拒絕,爾後又沒列印酒精濃度讓受檢測人簽名,警員有 違背法令之疑。上訴人之行為,並非故意又無過失,原判決 之事實不符合真相,當然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本件 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