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69號
KSBA,107,訴,69,20200116,4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08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陳津吟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程珍惠
 邱于蓉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俊榮,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 ○○;另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變更為丙○○,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辦理臺南市西港區東側外環道路工程(南段)(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臺南市○○區○○段 ○○○○○段○000○0 ○號等2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993-4及993-6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20281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 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6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10604139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 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5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 491657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 12日至106年6月12日止;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1060491657F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取,業經參加 人於106年6月27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程序部分:
(1)本件徵收於103年7月31日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前未舉行公聽 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已宣示土地徵收之正當程序,須於 徵收計畫確定前,予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人)及利害關係 人(諸如地上權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徵收條例第10 條第4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會議前,應召開公聽 會,乃為使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之民眾參與機制, 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本件參加人於103年7月31日召開第 1次協議價購會議,惟竟遲至103年12月9日始舉行第1次公聽 會,不符徵收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 釋意旨,違反民眾參與機制之正當行政程序。
(2)協議價購程序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違反徵收條例第11條 規定:
A、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固於103年7月31日、104年5月29日 、105年7月5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第3次協議價購 會議,惟提出協議價購之買價,僅泛謂係由地政機關提供一 般正常交易價格,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經綜合評 估後,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云云,經出席民眾提出各自不同 估價方式之問題,參加人均以:「本府請地政機關提供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並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市價,經綜合評估 後,作為協議價購之標準。估價師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辦理查估市價。」回應,未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上議價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買價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顯然未 依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 B、依103年7月31日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所載:「同意協議 價購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先予敘明。(一)由本府委請代書 辦理過戶手續,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由本 府負擔。」惟依土地稅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 ,協議價購本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參加人囑託所有權登記, 無須繳納登記規費,上開內容並無法成為協議價購之實質內 容。且上開協議價購之內容與徵收補償之內容實無不同,故 參加人之協議價購程序僅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 C、參加人於103年7月14日府工新二字第1030639513號開會通知 單所附協議價購土地地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協議市價」為 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參考價格欄位之「估價師查估之 市價」及「地政機關提供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卻完全空白



,致原告無從知悉上開協議市價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參加人 未提供關於買價之構成資訊,顯未踐行協議價購之正當法律 程序。
D、依「臺南市西港區東側外環道路工程(南段)協議價購會議 紀錄」所示,就現場民眾依其所有土地之特殊地理位置詢問 有無變更協議價格之空間,參加人卻稱不可能有協議市價以 外之價格,完全排除個別土地坐落之地理位置、土地完整性 、使用用途等特殊因素,一概以相同之協議市價論之,土地 所有權人根本無從與參加人實質磋商、討論其所有土地與其 他土地相異之處,僅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協議市價,故參加 人所為協議價購程序顯然徒有形式而無實質意義。 (3)原告從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則參加人稱原告同 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徵收之用,並不足採:參加人所屬工務 局於104年5月29日曾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並片面稱「所有權 人對本案全拆數量並未異議,因此在協議價購會議中確定所 有權人要求全拆訴求」云云,並不足採。蓋原告迄今並未同 意參加人之全拆請求,參加人亦無法提出原告同意之證明。 又參加人係於系爭土地徵收計畫啟動後之協議價購,屬於替 代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則若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 片面宣稱協議價購之合意存在,否則需地機關或原處分人即 係以單方行使高權之地位透過行政處分遂行徵收之目的即可 。換言之,在替代性行政契約尚未締結前,後階段之徵收處 分即無發動之條件。準此,參加人既無從提出已與原告達成 協議價購合意之證明,則被告尚不得為徵收處分,方與法相 符。
(4)被告作成處分前,曾與參加人之代表人會面,論及系爭徵收 事項,已侵及原處分之公正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禁止 程序外接觸之規定:
A、原處分之核准徵收程序,係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興辦系爭 工程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向被告報請徵收原告之土地及土 地改良物,參加人即屬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申請 人;至於原告係參加人所申請之受徵收之人,亦屬行政程序 法第20條第1款所稱申請之相對人。故在原處分之核准徵收 程序中,參加人與原告同屬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之當事人 ,自有行政程序法中與當事人有關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竟於 本件徵收審議程序尚未終結前,與參加人代表人為程序外接 觸,並就系爭徵收案之審議程序、實質結果接受請託關說, 故原處分之公正性已受嚴重干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禁 止程序外接觸之規定。
B、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機關與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間,有未留存書面紀錄之程序外接觸,以維持行 政行為之公正性及實體決定之正確性。是以,行政機關有程 序外接觸之情形,而未遵循本條規定之程序,即有影響決定 之公正性、正確性之虞,無須嚴格證明該程序外接觸情事確 有影響行政決定之結果。參加人代表人於答詢時自承,其與 內政部長、次長及司長會面接觸時,已論及系爭徵收案件之 審議程序事項,參酌法務部90年1月9日(90)法律字第0471 56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0年1月9日函)見解,原處分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7條禁止程序外接觸之規定。
2、實體部分:
(1)參加人未依法於3年或5年內定期檢討,原處分顯然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之2、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變更 西港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第4次檢討案)係 於95年4月18日發布實施,距離參加人作成本案徵收土地計 畫書時,已經10年有餘,時空背景、社會環境、交通流量、 經濟發展、人口結構等因素均有所不同,二者衡量判斷內容 亦不相同,參加人竟以第4次檢討案前已劃定外環道路為由 ,作為徵收系爭土地具有必要性之理由,顯然違反徵收條例 第3條之2規定。參加人前於95年4月18日發布實施上開變更 都市計畫案後,已近10年期間未曾進行通盤檢討,參加人因 自我行政怠惰,未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於3年或5 年內定期通盤檢討,亦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下稱通盤實施辦法)第24條「道路用地按交通量、道路設 計標準檢討之,並應考量人行及自行車動線之需要,留設人 行步道及自行車道。」規定,檢討第4次檢討案之交通量及 道路設計標準於當前現況是否仍有適用,此等行政怠惰之不 利益當不應由原告來承擔,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甚明。
(2)參加人提出之交通因素評估資料與結論,有資料與結論無從 確實勾稽之矛盾,與徵收條例第3條之2、第13條第2項之要 求相違:
A、被告稱參加人申請被告生活圈道路預算之可行性評估報告時 ,係以「2001年公路容量手冊」為基礎資料計算道路容量, 而進行土地徵收審查會議時所提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是採用新版之「2011年公路容量手冊」計 算道路容量。惟依被告105年徵收計畫書所載,關於「興辦 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就「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 土地合理關連理由」,提及「因台19線為臺南市區通往佳里 與鄰近地區必要道路,每日往來車輛眾多,尖峰時刻過境車 流與地區性車流匯集,造成服務水準表現不佳,尤其以台19



線(忠孝街-新興街)路段(即台19線與忠孝街口往南至台 19線與新興街口之路段)南向服務水準為D-E級,最為壅塞 。」亦載有「依本案之交通評估報告書,仍顯示台19線(中 山路)為西港區周邊交通量最高之道路,尤其以忠孝街至新 興街南向路段無論是晨峰或是昏峰皆為最多,道路服務水準 達到D-E級,顯示此段交通壅塞程度較高。」「此外,參考 公路總局於此路段之交通量調查資料顯示,其服務水準除10 1年所調查之服務水準為C級之外,其餘年度達到E-F級,可 見此路段之交通壅塞情形已存在許久,急需改善。」故得出 結論「為疏解台19線穿越市中心車流、考量道路通行順暢性 、區內居民交通安全及服務品質等情形,徵收開闢本計畫道 路有其必要性」。惟被告又稱「另有關生活圈計畫之審查, 可行性評估僅為協助審議委員針對提案內容之瞭解,其雖為 提報案件之必要條件,惟其內容非唯一審議要件;而可行性 評估報告之內容,僅屬案件核定後該工程之預定執行方向及 構想,工程主體內容仍需於案件核定後再行辦理規劃設計使 得確立辦理之內容。」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見解,凡徵收時必以充分考量必要性存在為條件,若 不存在必要性,縱然其餘條件尚存,仍不足發動強制徵收。 從而,足認若內政部已先說明根據相關資料而得出有必要性 之結論,則再稱相關資料縱有何瑕疵亦不影響必要性之說法 ,毫不足採。
B、細譯102年可行性評估所採取之標準,根據「表2-5週邊道路 服務水準評估表」所載,「交通量(PCU/小時)」與「旅行 速率」間之關係並不一致。以「台19線:173-忠孝路」為例 ,上午尖峰往南交通量為971,則旅行速率28.0,然下午尖 峰往南交通量為1,316,則旅行速率為27.5,意即,同向路 段交通量增加約35%((1,316-971)/971),而旅行速率 僅降低1.7%((28-27.5)/28)。又以同路段即「台19線 :173-忠孝路」為例,不同方向同時同路段,上午尖峰時往 南交通量971明顯大於往北交通量800約20%((971-800) /800),但往南旅行速率28.0卻高於往北速率26.6約5%( (28-26.6)/26.6)。類似此等交通量與旅行速率成反向呈 現者,於「台19線:173-忠孝路」下午尖峰的往南以及往北 路段,或者「台19線:忠孝路-新興街」「台19線:新興街 -132」「新興街:173-忠孝路」「新興街:忠孝路-台19」 等路段,均有相同情形,即旅行速率低者並非肇因於交通量 高,而可能係肇因於號誌化路口多、違規停車等因本路段位 處市區所致之複雜交通行為。準此,造成服務水準下降之因 素,即不得稱與車流量有關連性,是否存在非流量因素導致



服務水準下降,相關資料並無進行調查,自無完整資料可資 說明。則被告報告以此認定因為交通因素而存在必要性,難 認已充分說明理由。
(3)參加人於土地徵收計畫說明徵收必要性時,所援引之105年2 月版系爭報告書資料,或有與實況相違,或有推論失當,則 徵收處分判斷之基礎資料錯誤,該判斷即有瑕疵且處分即非 適法:
A、參加人雖主張為了解決本路段的「交通壅塞」問題,故有必 要徵收系爭報告書之路段以開闢外環道路作為手段,而「交 通壅塞」之現象係來自於上開資料分析後所得出之結果云云 。惟依系爭報告書表2.4.3-1現況路段交通量與服務水準分 析中,「台19線(忠孝街-新興街)/往南/昏峰」之服務水 準為「E級」,此結果乃係本於昏峰時之交通量(PCU)與容 量計算結果(V/C計算式:2010/2056=0.98),以「西元201 1年臺灣公路容量手冊」表11.10之標準為據,0.98屬於E級 。惟細譯圖2.4.3-3「台19線/忠孝街路口轉向交通量示意圖 」,該路段昏峰之交通量統計結果顯示該路段之交通量為「 1465」,而非表2.4.3-1「2010」,顯見表2.4.3-1誤載。再 者,若以表2.4.3-3之交通量計算「台19線/忠孝街路口-新 興街路口段/往南/昏峰」之V/C值則為0.71(V/C計算式:14 65/2056=0.71),服務水準依規定屬於C級。至於前開表2.4 .3-1分析「2010」之統計結果乃爰引自圖2.4.3-4即「台19 線/新興街路口轉向交通量示意圖」,就此計算「台19線/新 興街路口-鄉道南40段/往南/昏峰」之服務水準,V/C值則為 0.619(V/C計算式2010/3246=0.619,新興街口往南之後交 通容量應以西港大橋之3246為準),服務水準為B級。 B、根據2011年臺灣公路容量手冊,因台19線屬於省道,理想的 服務水準以不低於D級時均屬良好,而依照參加人調查之數 據顯示,台19線「忠孝街-新興街」「新興街-區道南40」之 服務水準分別為C及B級,並非表2.4.3-1之E級,則系爭報告 書2.4.3據其錯誤之統計結果認定本路段有「交通壅塞」之 情形,顯為有瑕疵之認定結果,並不足採。對照系爭報告書 圖2.4.3-2、圖2.4.3-3、圖2.4.3-4之路口轉向交通量示意 圖後,依修正系爭報告書表2.4.3-1之數據顯見本路段並無 交通壅塞之情形。
C、西港市區台19線之距離,以「新興街-市173段」:550公尺 、「市173即文化路至忠孝街段」:550公尺、「忠孝街-新 興街段」:670公尺;以上開路段最壅塞之時段與方向即昏 峰往南之部分,依報告所載之速率即表4.2-3未開闢前之速 率為每小時21.8公里推算,「新興街-市173段為550公尺」



所花費之時間為90秒,並參系爭報告書第19頁表2.4.3-2現 況路段資料,「市173即文化路至忠孝街段為550公尺」花費 時間102秒,「忠孝街-新興街段為670公尺」花費時間123秒 ,則系爭外環道未開闢前,西港市區台19線之總距離為1,77 0公尺,花費時間總共為315秒,旅行速率為20.2公里。假設 開闢臺南市西港區東側外環道路(下稱系爭外環道)後,則 「台19線北側新興街口-台19線市道173線路口-市道173至 外環道路北側端點」(下稱系爭B路段)距離為1,020公尺 ,加上外環道北側端點起算南段為1,700公尺,共計為2,720 公尺。系爭B路段以報告所載之速率即表4.2-3未開闢前之速 率為每小時21.8公里推算,花費時間為168秒,而外環道以 報告推估速率每小時35公里計算,為175秒。合計相同起迄 點之開闢道路後距離為2,720公尺,花費時間共為343秒,速 率為每小時28.5公里。足見依系爭報告書相關數據重新檢視 ,重行確認正確距離後,開闢外環道之後行車時間還較目前 多出30幾秒,行車速率依舊僅能維持在C的服務水準,與系 爭報告書所載「使得整體旅行時間節省50-109秒」之結論, 相去甚遠。
(4)系爭報告書及原處分以西港大橋南向道路服務水準不佳,作 為開闢系爭外環道之理由,顯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 系爭外環道由北至南係位於台173線文化路至南40線北側, 全段位於西港大橋北側。依常理,無論是否開闢系爭外環道 路,皆無法紓解西港大橋南向之交通流量。則被告以西港大 橋南向V/C值為1.08、道路服務水準為F為理由之一,決議作 成徵收系爭土地之原處分以開闢系爭外環道,根本無法達到 紓解西港大橋南向交通量之目的,原處分不具適當性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5)被告依未核實推估之數據作成原處分,其基礎事實顯然錯誤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所)104年11月18日運計字第 10400093680號函(下稱104年11月18日函)覆參加人所屬工務 局,就系爭報告書之意見謂:「一、本報告書係貴府向內政 部土徵小組提案之審議報告書‧‧‧三、有關道路交通特性 調查部分,以台19線(雙向2快2混)與市道(雙向2混)為 例,表2.4.3-1竟呈現市道容量高於省道,顯不合理,建議 參酌本所『2011臺灣公路容量手冊』核實推估。」惟系爭報 告書仍舊有市道173線容量為2,071,高於省道台19線容量2, 056之問題。可見參加人並未依上開專業意見進行修正,其 數據並未核實推估,顯不合理。系爭報告書之交通容量數據 既不合理,即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錯誤,當屬 違法。




(6)參加人提出之基礎事實資料有瑕疵,致所稱之「目標年路段 旅行速率」之目的並無實現可能性,則所採取之手段要無實 行之必要:
A、系爭報告書第35頁所載「目標年路段旅行速率」(表4.2-3) ,針對「台19線(新興街口)-台19線(市道173線路口)- 市道173線(外環道路北側端點)」(下稱系爭路段)與開 闢後之外環道進行情境分析以推估工程計畫目標。惟系爭報 告書將非屬於外環道南段的道路(台19線(新興街口)北段 )合併計算於外環道南段的效益並不恰當。換言之,該表計 算已開闢後之推估結果有基礎資料不明確之情,則包括旅行 時間節省等目標分析即無可採。若再次確認系爭路段之距離 ,以系爭路段起迄為測量對象,則分別為「新興街-市173段 為550公尺」「市173即文化路至忠孝街段為550公尺」「忠 孝街-新興街段為670公尺」。倘以系爭路段最壅塞之時段與 路段即昏峰往南之部分,並以報告所載之速率即表4.2-3未 開闢前之速率為每小時21.8公里推算,「新興街-市173段為 550公尺」所花費之時間為90秒。並參系爭報告表2.4.3-2現 況路段資料,「市173即文化路至忠孝街段為550公尺」花費 時間102秒,「忠孝街-新興街段為670公尺」花費時間123秒 ,則系爭路段未開闢前之總距離為1,770公尺,花費時間總 共為315秒,旅行速率為20.2公里。
B、然查,假設系爭路段開闢外環道,則自系爭路段距離為1,02 0公尺(台19線新興街口-台19線市道173線路口-市道173至 外環道路北側端點),加上外環道北側端點起算南段為1,70 0公尺,共計為2,720公尺。系爭路段並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之 速率即表4.2-3未開闢前之速率為每小時21.8公里推算,花 費時間為168秒,而系爭外環道以系爭報告書推估速率每小 時35公里計算,為175秒。合計相同起迄點之開闢道路後距 離為2,720公尺,花費時間共為343秒,速率為每小時28.5公 里。足見透過系爭報告書相關數據重新檢視,重行確認正確 距離後,開闢外環道之後行車時間還較目前多出30幾秒,行 車速率依舊僅能維持在C的服務水準,與系爭報告書所載「 使得整體旅行時間節省50-109秒」之結論,相去甚遠。倘以 上開手段改善後服務水準僅有C,則對照「2011年臺灣公路 容量手冊」關於市區道路服務水準劃分標準表之內容,開闢 後之旅行速率始終在每小時30公里以下,則系爭報告書表4. 2-3假設旅行速率為每小時35公里即服務水準之目標,即有 錯誤之評估。是以被告徵收原告土地以作為增加交通便利及 順暢之手段,倘無從確認該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正當合理, 該手段與目的均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彰彰明甚。



(7)原處分對於公益性之判斷顯然違法:
A、西港大橋位於系爭外環道預定地之南側,其南向之交通量將 受到北側外環道路南下車流影響。然而,西港大橋103年度 之南向尖峰交通量為3,493,以西港大橋容量3,246計算,流 量容量比(V/C值)為1.08【計算式:3,493÷3,246 =1.08 】,對應之服務水準僅有F;又104年度之南向尖峰交通量則 為3,069,V/C比值為0.95【計算式:3,069÷3,246 =0.95】 ,其服務水準亦僅有E。可知西港大橋在系爭外環道路開闢 之前,近年來之服務水準已屬不佳,於尖峰小時已難再負荷 更多車流量。依系爭報告書所列載之數據推估,西港大橋之 交通量於系爭外環道興建之後,將由3,493增加為3,947,其 交通服務水準將更為惡化。依系爭報告書圖2.4.3-4可知, 系爭外環道路開闢前台19線新興街以南-即進入西港大橋北 端,其現況昏峰南向交通量為2,010;而開闢系爭外環道後 ,依系爭報告書表4.2-2可知,台19線(忠孝街-新興街)之 目標年昏峰南向交通量為1,508,系爭外環道(南段)西向 為772,兩者相加即為進入西港大橋北端之交通量,預估將 增加為2,280【計算式:1,508+772 = 2,280】。開闢系爭外 環道前後,西港大橋北端之交通量增加比率為1.13【計算式 :2,280÷2,010=1.13】。
B、依系爭報告書表2.4.3-1所列載之西港大橋103年度南向交通 量3,493,依前開比率1.13推估,系爭外環道開闢後,西港 大橋之南向交通量將增加為3,947【計算式:3,493 x1.13=3 ,947】,可知系爭外環道之興建,將使服務水準已屬不佳之 西港大橋更為壅塞。系爭外環道開闢後,台19線、系爭外環 道車流之旅行時間僅分別節省19-54秒、59-109秒。惟未開 闢系爭外環道前,台19線南向車流會依序進入西港大橋,只 較開闢系爭外環道後慢19-54秒;然而系爭外環道開闢後, 台19線、系爭外環道之南向車流,將提早並同時抵達西港大 橋北端,造成西港大橋之南向交通更形壅塞,可知開闢系爭 外環道非但對台19線服務水準提升有限,反而有礙西港大橋 以南之交通狀況。是以,系爭外環道之開闢既將使西港大橋 更為壅塞,則被告依據不完全之錯誤事實,其就公益性要件 之判斷自有違誤。
(8)原處分有依不完全之事實判斷之違法:
A、運研所104年11月18日函覆系爭報告書之書面意見第5點謂: 「報告書除進行實地交通調查外,建議補充最新年度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路交通量調查』資料,俾利檢視調查合理性 。」惟系爭報告書仍未補充104年度「公路交通量調查」資 料;被告106年4月12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准予徵收系爭土地



之會議紀錄亦記載:「另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交通影響評估 報告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量調查資料,有漏列104年 以後相關數據及說明等情形1節,請該府補充說明附卷。」 交通部公路總局102至104年年度交通量調查統計表可知,台 19線之總計交通流量係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依前開運研所 意見,參加人應補充104年度以後之交通量調查資料,方得 檢視其系爭報告書之整體合理性。惟系爭報告書並未納入10 4年度以後之交通量調查資料,被告乃未能審認到台19線交 通總量逐年下降之事實,故其以不完全之事實判斷原處分之 合理性,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見解,原 處分之作成有判斷之違法。
B、被告雖主張系爭報告書並非徵收計畫書應備之附件,亦非被 告進行土地徵收審議時應審查之文件云云。惟因參加人向被 告申請徵收原告土地之原因,乃是為了開闢系爭外環道。參 加人自應檢具得說明系爭外環道計畫有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 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核。
(9)參加人未針對徵收範圍內有數棵珍貴樹木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有違徵收條例第3條之2、臺南市珍貴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下稱樹木保護條例)等規定:原處分之徵收範圍內有數棵樹 木如西港旗站旁白蓮霧樹之樹圍已達5.23公尺、黑板樹之樹 圍有4.08公尺,均達樹木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之珍貴樹木, 惟參加人未針對徵收範圍內作好樹木調查資料並納入綜合評 估分析,顯見原處分係基於不完整、不正確資訊下作成,有 違徵收條例第3條之2、樹木保護條例等規定。(10)參加人未針對徵收範圍內有「南北平行預備線」糖鐵文化資 產進行綜合評估分析,有違徵收條例第3條之2、文化資產保 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等規定:徵收範圍內有總爺糖廠西 港線鐵路、西港旗站、轉轍器等重要糖鐵文化資產,而西港 線鐵路亦屬「南北平行預備線」,該南北平行預備線起於台 中火車站,終於糖鐵高雄站,具備戰備、貨運、客運、宣傳 等各項功能,為臺灣糖業、殖民與戰爭歷史下的重要文化產 物,且西港旗站及附屬設施自興建完竣均已超過50年,惟參 加人並未依文資法第15條規定,針對徵收範圍內重要的糖鐵 文化資產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及依徵收條例第3條之2綜 合評估分析時,未將之納入綜合評估分析,顯見原處分係基 於不完整、不正確資訊下作成。
(11)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及被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 第0930060635號函釋見解,徵收條例第11條所要求之實質協 議價購程序,起碼應具備以下內涵:「1、需用土地人應確



實評估得以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2、如以開會方 式進行協議,開會之人數、空間、事項應使需用土地人之承 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土地。3、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應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4、不得使土地所有權人 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惟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參加 人提出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價僅有接受或不接受之選擇,且 其所提出之協議市價之參考價格欄位「估價師查估之市價」 「地政機關提供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為空白;參加人更 曾表示本件不可能有協議市價以外之價格。故參加人進行之 協議價購程序,僅係流於形式,未符合徵收條例第11條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之實質協議價購。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稱本案協議價購程序違反土地徵收程序及協議價購程序 僅具形式無實質意義等節:
(1)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係以舉行公聽會廣納民眾意見,達到 民眾參與之目的。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乃因土地徵收係以公 權力強制取得民眾財產,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倘 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始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綜 上,「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申請徵 收前之必要先行程序,依同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應於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本 件辦理公聽會及協議價購之日期說明如下:參加人於103年7 月31日召開第1次協議價購。另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所附 資料,103年12月9日舉行第1次公聽會、104年2月2日舉行第 2次公聽會;104年5月29日召開第2次協議價購、105年7月5 日召開第3次協議價購會議,於舉行公聽會後尚舉行2次協議 價購會議,並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事由。 (2)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程序,為合法徵 收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 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 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 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價格 之「協議」,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 土地所有權人已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 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參照)。另依被告101年12月11日台



內地字第1010373546號函釋,有關協議價購市價資訊可參考 政府相關公開資訊、不動產仲介業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 價師查估等方式取得,無論以何種方式取得之市價資訊均可 作為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時之參考值。至需用土地人 欲採何種價格與所有權人協議,屬其內部授權協議範圍,由 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3)本案參加人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地政機關 所提供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綜合評估後之價格作為協議 價購之依據。該府於寄發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時,檢附協議 價購地價表之相關資料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召開協議價 購會議時,亦請估價師到場詳細說明,已充分踐行溝通及交 涉程序,工程用地範圍內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面積占 私有土地總面積高達94.11%,本案之協議價購程序確實已依 規定辦理。另參加人於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及會議中告知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與徵收一樣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使所有權 人了解協議價購相關稅賦規定,避免所有權人有所疑義。 2、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徵收之用並不足 採一節:原告原所有之土地係經參加人協議取得不成,始向 被告申請徵收。土地徵收為國家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私人土 地,不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徵收,被告未曾稱原告同意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徵收之用,且被告之徵收處分函亦無相關文字 ,原告應有誤解。
3、原告提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禁止程序外接觸之規 定一節:
(1)依法務部90年1月9日函說明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 ,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該項所稱之『程序外之接觸』,係指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 其利益之人除依法規所為之提出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陳 述意見、聽證程序、閱覽卷宗等過程之接觸 (係屬程序內之 接觸)外,其他在機關內或機關外所為之書面或口頭進行意 見交換或溝通之行為而言。」我國行政機關首長間或主管間 之會面並非法律禁止事項,且依前開法務部函釋,直轄市、 縣(市)首長向被告代表人或主管提出陳述意見,係屬程序 內之接觸,尚非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之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
(2)次依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 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 制方式辦理。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審議本案時有21名委 員,各具地政、環境資源、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經濟、法



律、水利等專業。本案審議過程歷經4次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會議及1次現場勘查,原告於徵收審議階段之代理人鄭敦哲 均列席說明。系爭報告書依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95次及第99 次會議分別決議送運研所及公正第三方協助檢視。最後於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9次會議,經審議小組委員綜合考量, 並聽取參加人及原告於徵收審議階段之代理人鄭敦哲於會場 之說明,合議決議本案准予徵收。至有關地方首長到被告處 拜訪與審議結果無涉。
4、原告提出本案都市計畫未依都市計畫法定期檢討一節: (1)西港外環道路係87年3月2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西港都市計 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第3次檢討案)劃設之計畫道 路,於市中心東側外圍台糖舊鐵道變更部分農業區、鐵路用 地、住宅區及行政區為道路用地。道路劃設係考量舊有鐵道 已廢止不用,以該舊鐵道用地為基礎拓寬為南段20米及北段 12米之輔助性次要道路,以疏通往麻豆之車輛。後於95年11 月7日發布實施第4次檢討案,因考量道路寬度不一,易造成 交通事故,且為減少穿越市中心之過境性交通,故將20米計 畫道路全線拓寬至24米,以順暢車流。
(2)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每3年內或5年內」係訓示性 規定,且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始於通盤檢討作業中,檢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