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慧美
被 告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退基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判費之徵收,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訴時之法律定
之。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1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為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即500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
1,000 元-500 元=500 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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