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 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規定以 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死亡 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法, 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臺灣 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被告羅○宏先前曾向原告借貸並竊取原告財物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惟被告羅○宏已於000 年00月0 日死亡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羅○宏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 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