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號
原 告 柯炎鎮
被 告 李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 元,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雄補字第1494號 裁定命原告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而 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 年 度雄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