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9年度,5號
KSEV,109,雄救,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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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乙萱 
相 對 人 呂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聲請人既經法扶會橋頭 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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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