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欣樺
被 告 黃千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生生不息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醫 師,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至該診所向被告諮詢凍卵及進 行抽血檢查,於同年9 月12日檢視抽血報告與進行陰道超音 波檢查,被告亦表示各項檢查數據良好,及伊之子宮年齡為 28歲;復於同年11月12、21、23日經陰道超音波檢查等檢查 ,均向伊佯稱「可取得10顆卵子」,未告知失敗率、術後身 體不適之風險,致伊陷於錯誤,萌生進行取卵手術(下稱系 爭手術)之意願,詎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為伊進行系爭手 術時,竟僅取得2 顆卵子,術後以伊體質異常為由,藉詞卸 責,對伊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損如附表一所示,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診所提供 治療流程之選項,既就取卵之不同數量,異其價格,被告於 伊歷次就診過程,均誘導伊相信可取卵達10顆,惟系爭手術 之結果,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依不完 全給付之給付不能規定,亦應賠償伊附表一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 年8 月27日至系爭診所向伊諮詢凍 卵及進行抽血檢查,於同年9 月12日檢視抽血報告與進行陰 道超音波檢查,伊亦表示各項檢查數據良好,及原告之子宮 年齡為28歲。然伊未曾向原告表示「確定可取10顆卵子」, 且系爭手術療程結束時,已為原告成功取卵2 顆,原告斯時 亦無反應身體疼痛,伊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手術療程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不 完全給付,經被告執前詞為辯,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先由 主張有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 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施以系爭手術前,曾向其表示「確定可取得10 顆卵子」云云,無非以107 年11月30日、108 年1 月3 日至 系爭診所回診時,兩造對話之錄音為據。然觀之兩造於107 年11月30日之錄音議文(見院卷第91至101 頁),記載「. . . (蔡欣樺):可是原先你沒跟我說,為什麼10顆變2 顆 . . . (黃千倉):我取完才知道是2 顆。(蔡欣樺). . . 我才知道原本我抱著是10顆。因為你跟我講是10顆。(黃 千倉)我也是分辨是10顆. . . 」等語;兩造於107 年1 月 3 日之錄音議文(見院卷第103 至111 頁),記載「. . . (蔡欣樺). . . 我的意思是說,你完全沒有事先告訴我失 敗率。(黃千倉)不是。. . . (黃千倉). . . 我沒有預 期到,但是在取出來才知道. . . 當初看,我沒有說一定會 取這麼多顆,只是說預計會取這麼多顆,但取出來之後在顯 微鏡下,有看到卵才算卵. . . 」等語,是依前揭兩份錄音 議文,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手術實施前,已向原告表示「 系爭手術確定可取得10顆卵子」之事實。又依原告於系爭診 所之病歷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8 號卷,下稱 醫調卷,第33至65頁),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前之就診 ,僅登載「N979:Female infertility ,unspecified 」, 是從病歷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手術
確定可取得10顆卵子」之事實。至原告雖提出系爭診所試管 嬰兒治療流程費用表(下稱系爭費用表,見院卷第89頁), 其中勾選「9-12顆」,費用3 萬8 千元,惟原告自陳:該表 單係看診完,至衛教室後,由護理師勾選等語(見院卷第14 9 頁),則本院尚難僅憑系爭費用表,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已為原告取卵2 顆乙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之系爭手術,實已完 成為原告取卵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使其產生 進行系爭手術之意願,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遽採。 3.此外,原告就被告曾表示「系爭手術確定可取得10顆卵子」 之利己事實,既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損害云云,難認 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未取得10顆卵子,已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云云。然承前述,既認被告並未負擔在系 爭手術為原告確定取得10顆卵子之義務,且原告對此利己事 實尚乏積極事證相佐,而被告於系爭手術已為原告完成取卵 之結果,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按給付不能情形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一
┌───┬───────┬──────────────┐
│ 編號 │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 1 │生生不息婦產科│77,622 │
│ │診所醫療費用 │ │
├───┼───────┼──────────────┤
│ 2 │阮綜合醫院 │2,425 │
│ │醫療費用 │ │
├───┼───────┼──────────────┤
│ 3 │營養品費用 │9,453 │
│ │ │ │
├───┼───────┼──────────────┤
│ 4 │薪資損失 │15,660 │
│ │ │ │
├───┼───────┼──────────────┤
│ 5 │精神慰撫金 │194,840 │
│ │ │ │
├───┴───────┴──────────────┤
│ 合計 3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