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966號
原 告 謝富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登記回復至原告名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
告應返還原告手機(廠牌iPhone11、型號pro max256G 、顏色綠
色)、電腦(顏色黑色)、電視(廠牌禾聯、型號43吋、顏色黑
色)、電視櫃(顏色核桃木色)、相機(廠牌casion、型號tr80
、顏色香檳金)、音響(廠牌聲霸、型號st91、顏色黑色)。依
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就前揭聲明第
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未載明上開物品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如價額證明)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可獲得之財產上
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或
金額為多少元,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