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751號
KSEV,108,雄簡,751,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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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莊珮妤 
被   告 梁素卿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於107 年9 月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執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准許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4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然而,有關系爭本票簽發緣由,原告於107 年5 月 8 日收受○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山行銷公司」) 之優惠房貸簡訊,誤認○山行銷公司為○山銀行,經接洽後 原本預定之借款金額僅80萬元,卻遭○山行銷公司員工及承 辦員工鄭○芳詐騙,告知原告必須將借款金額提高至400 萬 元,○山銀行方可審核過件,原告誤信因而將借款金額提高 至400 萬元,並且於107 年5 月22日、6 月22日簽署系爭本 票及多份原告不及細閱確認內容之文件。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亦未同意他人代填 ,自屬無效本票;再者,原告遭詐欺,因而在系爭本票簽名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取得之 借款金額確實不足400 萬元。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除本件訴訟外,另於107 年7 月26日對被告提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事 件(下稱「前案」)受理,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 訴,應駁回本件訴訟。再,被告欲借400 萬元,經委由訴 外人王○恩代尋私人借款,王○恩透過王○芬與被告接洽。 被告同意借出400 萬元後,同經由王○芬將400 萬元轉付原



告。王○芬先於107 年5 月22日先交20萬元,之後再於107 年6 月14日,由於預扣3 個月利息27萬6,000 元以及供辦理 原告所提供之抵押不動產原所設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及後續 抵押權2 萬8,000 元,另替原告代償原告另欠力○公司之債 務12萬8,215 元,以及因應第1 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暫先 保留之50萬元,王○芬當日實交原告之現金計286 萬7,885 元,原告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在不動產抵押權第1 順位 塗銷及新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亦有按約再匯款原保留之50萬 元給原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發票日亦有填入,並非無效本票。而預 扣之3 個月利息27萬6,000 元,因被告確實未將該金額現金 與其他本金同交原告,被告同意不再納入借款本金之計算, 其餘借款債權自仍存在。至於原告指稱之鄭○芳及受騙一事 ,被告並不清楚,也不認識鄭○芳,原告縱有受騙,也是鄭 ○芳一人所為,與被告無關,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有詐騙原告 之情事。因此,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郭秀卿」為其親簽,以 及所欠他人、力○公司之20萬元、12萬8,215 元業經他人代 為清償,亦已取得約200 萬元之借款及後續被告所稱之保管 款50萬元,如有辦理抵押權塗銷費用為2 萬8,000 元等情事 (見本院簡字卷第191 、192 頁),但以系爭本票發票時欠 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遭詐騙才簽發本票,以及取得 之借款不足400 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 院簡字卷第191 頁);而被告則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除預 扣利息外,已付其餘借款,以及不知原告所指詐騙之事,如 有亦與其無關等應駁回原告之訴之事由。因此,本件訴有無 理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依序審酌下列爭點: ㈠原告本件有無重複起訴?
㈡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併有發票日之記載? ㈢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原告有無受詐騙,可否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有無重複起訴?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本件審閱原告於 前案之請求內容,在於確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



1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107 年5 月14日消費借貸契約 所發生債權均不存在(見原告107 年7 月25日民事起訴狀, 附於前案影卷),兩案相較,當事人雖然相同,然而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而於前案確認之標的 除抵押權外,另有擔保之債權。而該筆擔保之債權,依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107 年5 月14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所發生之債權」(附於前案影卷),文義明載為107 年 5 月14日消費借貸債權,或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相關 聯,然就實體債權而言,仍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同。因 此本件與前案尚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應有誤會,故本件 仍應實質審理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㈡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併有發票日之記載? 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107 年5 月14日」是否於原告簽發 時即已併存乙節,被告提出之錄影影片攝得原告在一處室內 ,經由1 名女性陪同,由另名女性當場向原告說明借款金額 、當場由原告簽名之文件內容包含系爭本票,說明借款總額 為400 萬元,利息為月息2.3 %,設定抵押權內容、原告先 前已取之20萬元、替原告償還欠力○公司之款項,暫先保管 50萬元等事項,原告在神情自然、無恐慌不安之情形下,簽 署文件、系爭本票,並且取走該名女性所點交之現金等經過 ,經本院勘驗確認(見勘驗筆錄,本院簡字卷第152 至162 頁),而依畫面顯示,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其上確實已 有發票日「107 年5 月14日」之記載,亦經攝入影像之中( 見截圖,本院簡字卷第167 頁)。又依原告記憶,該日之錄 影日期為107 年6 月14日,陪同之女性即為鄭○芳(見本院 簡字卷第162 頁);另依證人王○芬證述,該名在場說明之 女性為其本人(見本院簡字卷第221 頁)。依勘驗結果,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客觀上已有「本票」、「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發票人簽名」等絕對應 記載事項(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原告主張簽名時仍欠絕 對應記載事項與前述勘驗所見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㈢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初欲借款之金額僅為80萬元,經鄭○芳詐騙後將 借款金額提高至400 萬元。然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10 7 年6 月14日除取走現金借款2,867,785 元外,在場之王○ 芬已說明除現金之外,須預扣前3 個月利息,另以原告先前 已取20萬元、所借款項替原告還力○公司欠款及暫保管50萬 元,因此上述各項加總還原即原告欲借之400 萬元,原告在 場亦無任何反對或不同意之表示,自應以當日結算之金額為 借貸總金額之核算依據。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以巧取利益之方式,預扣利 息,則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不得將所預扣之利息 併入本金計息,本件被告亦表明預扣之利息不再計入借貸之 本金,因此本件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即為372 萬4,000元( 400 萬元-27 萬6,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14 日取得現金後,鄭○芳另向原告取走80萬元一事(見本院簡 字卷第164 頁),則屬原告與○山行銷公司、鄭○芳間之事 務,與原告向被告所借之金額認定無關。
㈣原告有無受詐騙,可否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見民法第92條規定)。本件依原 告所述之借款經過,僅透過○山行銷公司接洽借款,並由鄭 ○芳承辦此貸款案,鄭○芳帶原告至臺南民宅借款時,並告 知原告如欲順利借得款項,不得隨意表示意見,且須提高借 款金額,之後並再另由王○芬向原告說明借款條件及轉交借 款(見本院簡字卷第81至85頁),可見原告明確認知出借款 項者並非○山行銷公司及鄭○芳。而原告雖然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明鄭○芳涉有詐欺罪嫌(見本院 簡字卷第265 頁),另提出其與鄭○芳間107 年5 月22日之 通訊對話內容略以「我這麼問你一般人也是會擔心…因為今 天簽下借款400 萬元而且利息那麼高…以我現在薪水真的是 負擔…以前沒碰過這樣,所以還是擔心…今天簽那個沒問題 嗎?…我只借80萬不是400 萬所以簽那個不影響對吧…而且 我也不希望因為我只借80萬讓家人都沒房子住…而且我沒借 貸400 萬為什麼還要照相」(見本院簡字卷第134 、135 頁 ),足認原告最初欲借之金額僅為80萬元,於107 年5 月22 日簽署之文件所列借款金額則為400 萬元。然而,無論○山 行銷公司或鄭○芳對原告本件之借款有無施以詐術,依民法 第92條規定,須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方可撤銷。 ⒉原告雖指稱被告或有與○山行銷公司之人員及鄭○芳共犯詐 欺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而前述起訴書之起訴對 象亦未含被告。再者,證人王○芬證稱:○山行銷公司與我 先生王○恩負責之泉家公司合作,泉家公司主要是辦理民間 借貸居間仲介,我們不是金主,我算助理協助我先生。○山 公司107 年5 月初把原告房子權狀影本用LINE傳到泉家公司 ,由王○恩審核,如果認為可以做,會把資料轉給金主看, 本件金主是被告。金主去現場查看屋況,金主認為可以做就



回覆給王○恩,並且直接講認可貸金額,王○恩再回覆給○ 山行銷公司說可以收件,請○山行銷公司跟借款人說明辦理 事項,並請借貸人準備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等辦抵押資料, ○山行銷公司把資料轉給我,由我們去辦理設定抵押權,辦 完設定後會再約對保,對保時要寫一些借據與本票。我負責 本件與原告對保及交付尾款。帶原告來的助理名字我不清楚 ,但就是○山行銷公司的人。當初○山行銷公司介紹原告這 個案子時,就表示原告要借400 萬元,當時已經辦好抵押權 設定,所以對保時沒有講太多金額的問題。被告或實際跟王 ○恩接洽的被告弟弟均不認識○山行銷公司任何人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217 、218 、219 、222 頁)。另證人梁○華 證稱:我在今日開庭前從沒有看過原告,借給原告的400 萬 是我拿出來的。王○恩有在仲介放貸業務,我自己在做一般 民間放貸,本件借款是王○恩直接拿原告不動產登記謄本給 我看,上面王○恩有寫借款需求500 萬,我有去不動產樓下 查看現況,評估可借到400 萬,我就回報給王○恩王○恩 會再告知我他已經收件,確認借款條件已經談妥,條件就是 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設定金額為400 萬,要先預扣3 個月的 利息,我就是拿整數400 萬給王○恩,之後再向王○恩收回 預扣的3 個月利息27萬6 千元,並一併拿抵押設定之資料及 本票等文件。後續的交款程序都讓王○恩處理。因為被告有 100 萬在我這邊做投資,本件用到其中50萬元,因此以她名 義設定抵押權,且以她為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系爭本票債權 亦歸被告。我不認識鄭○芳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5 至20 7 頁)。依王○芬梁○華所述,○山行銷公司僅與泉家公 司合作仲介貸款業務,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而泉家公司亦 僅轉介案件給實辦審核之梁○華,以本件貸款流程而言,甚 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遭鄭○芳要求必須提高貸款之事事先有 所知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事後既願以400 萬元為借款金額,透過○山 行銷公司向被告借款,且實得借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為37 2 萬4,000元,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自應負本金 372 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之本票債務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逾372 萬4,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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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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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7 年5 月14日│ 400萬元 │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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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