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48號
KSEV,108,雄簡,2248,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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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呂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 19.9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0,801 元及衍生之利息64,250元,惟原告僅請求 債權本金86,407元及衍生之利息52,871元,暨自101 年2 月 1 日起算之利息。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3 月16日更名,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 於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1083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 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注意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至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 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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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