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211號
KSEV,108,雄簡,2211,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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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張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 臺幣(下同)190,000 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1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依約定方式攤還,利息按週年 利率19.99 %計算。詎被告自93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本金103,759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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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