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933號
KSEV,108,雄簡,1933,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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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胡志成 
被   告 李子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商品國際貿易業務,設立綠野企業社並 擔任負責人,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由於原告商品銷往中 國需有當地檢驗報告證明始能通關,而被告宣稱有管道可代 辦商品檢驗報告,原告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委請被告代 辦送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就商品環保塑膠粒子原料 進行降解性質檢驗,原告並將約定之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5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李頤森帳戶(下稱被告指定帳戶 )。嗣於106 年10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需增加食品安全檢測 及工業安全項目檢驗,原告塑膠原料始可作為食品級使用, 原告遂再委請被告代辦此檢驗項目,原告並將約定代辦費用 29,58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考量未來客戶需要,於10 6 年11月13日委請被告增加商品檢驗英文版證明,並將約定 代辦費用5,040 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委請被告代辦商品塑膠提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 公司)檢驗重金屬、焚化後重金屬殘留毒性2 份報 告,並將約定代辦費用16,8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原告 遲未見任何檢驗報告,屢經催討,被告僅交付原告SGS 公司 重金屬檢驗報告,其餘均未交付,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委任、承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代辦費用損失99,570元。另原告於107 年1 月 間委請被告處理塑膠提袋代工,被告尋得僑泓塑膠廠代工, 僑泓塑膠廠交貨後,原告將代工費用8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轉 交僑泓代工廠,然被告除交付定金外,其餘均未交付,被告



因已挪用代工費用,已無現金,即向原告商借4 萬元,約定 1 週後返還,然僅返還1 萬元,尚有3 萬元借款未返還,原 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再者,被 告於107 年1 月8 日向原告宣稱過去有同業曾送過歐盟168 項檢驗,可代為向同業借檢驗報告使用,需交付同業使用代 價3 萬元,若原告未來生意無成,此代價均願退還,原告即 交付3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寄送歐盟檢驗報告至原告電子郵 件信箱,然嗣後原告並無作成生意,要求被告退還3 萬元卻 遭拒絕,被告並稱3 萬元係同業取走,同業不願歸還,然經 原告詢問同業實際負責人李國賓後,始知李國賓並未向被告 收取費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79 條、第4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頤森高雄瑞峰郵局存摺封 面、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存款存摺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第133 頁至第153 頁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SGS 焚化後重金屬殘留毒性報 告我找不到資料,當時我只送1 份樣品去檢驗,但要檢驗2 種,我不知道實際上只檢驗了1 種,檢驗費用1 份8 千多元 ,當初邱國章和原告說16,800元,邱國章有把16,800元給我 ,我有拿去SGS 化驗,但我只給1 份的錢,這部分我會退錢 給原告;我之前向原告借款4 萬元,已經償還1 萬元等語(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8527號卷宗第176 頁、第 196 頁),另觀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之檢測報告中委託單位 為江蘇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8527號卷宗第225 頁),無從原告設立之綠野企業 社間勾稽,尚難認此即為原告委請被告代辦之檢驗報告,雖 被告對此稱係因綠野企業社在中國無工商註冊號,無法取得 檢驗報告,故以江蘇福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取得報告 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兩造間確有以江蘇金福 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取得報告之合意,尚難經認此份報 告屬原告委請被告代辦範疇。又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雖有透過Line告知原告需交付3 萬元,然由被告所張 貼之被告與李國賓對話截圖,則未見有提及與3 萬元費用相 關之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因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費用損失99,570元,即為可 採。又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亦屬有據。 末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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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