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757號
KSEV,108,雄簡,1757,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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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劉會進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具狀陳稱公司臨時指派其出國出差無法到庭,請求另定庭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惟本院乃於108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時指定於108 年12月31日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7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早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無法到庭之事由,即應由被 告本人親自到庭,或另委由其他人代理本件訴訟,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另定期日,既未經本院准許,被告復無其 他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則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有據,合先敘明。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書狀,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



下同)363,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 卷第201 頁)。核其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所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事件(即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新地苓字第 3670號登記案件)所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於特約廠商消費,詎 乙○○於98年12月3 日逾期繳款,其後於98年12月10日至99 年3 月8 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並自99年4 月6 日即違 約不為還款,至99年4 月15日已積欠原告本金301,458 元及 遲延利息,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 52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0962 號、102 年度司執字8045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3 324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624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乙○ ○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見乙○○已 陷入無資力狀態。嗣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再對乙○○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乙○○對第三人五○○新聞社 薪資債權之禁止及移轉命令時,始發現五○○新聞社乃為乙 ○○所獨資,並將營業址登記於系爭房地,進而於108 年7 月9 日發現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其乃於前述已陷於無 資力時即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自承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買賣,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顯屬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甲○○塗銷該移轉登記。如法院認被告間為有償行 為,惟乙○○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自無將系爭房地移轉他 人,卻仍持續繳納貸款之理,而系爭房地自84年11月30日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400 萬元,迄108 年9 月24日餘 額為1,266,653 元,共還款2,733,347 元,自系爭房地99年 1 月21日移轉登記至108 年9 月24日止約還本金1,116,384 元,甲○○即因乙○○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而獲有至少 1,116,384 元之利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行名義代位乙○○行 使其權利,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181 條規定,請求甲○○在 債權363,328 元及法定週年利率之範圍返還乙○○,由原告 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 第179 條及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於88年至99年間擔任洪門五○○山主,乙 ○○向原屋主買賣系爭房地作為洪門五○○辦公處所使用, 因洪門五○○當時尚未向內政部登記立案為合法人民團體, 故借名登記在當時代表人乙○○名下,迨至99年洪門五○○ 已向內政部核發登記立案,並由甲○○當選為理事長(代表 人),則洪門五○○之財產理當登記於新任理事長甲○○名 下,系爭房地長期為洪門之辦公處所,且貸款亦係由洪門五 ○○繳納,由各會員贊助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 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8 年7 月9 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始悉上情,業據 其提出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上開移 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時起,至108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被告間所 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99年1 月21日,迄原告起訴時亦未 滿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乙○○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於 特約廠商消費,詎乙○○於98年12月3 日逾期繳款,其後 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3 月8 日止均僅繳最低應繳金額, 並自99年4 月6 日即違約不為還款,至99年4 月15日已積 欠原告本金301,458 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 5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並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962 號、102 年度司執字 80454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3 324號、107 年度司執字 第2624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惟均 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顯見乙○○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等節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962 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信用卡帳單明細、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47416 號禁止及薪資移轉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48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僅稱:乙○○年 歲已大,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377 頁),而乙 ○○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98年度至101 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僅數千元至1 萬餘元,亦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頁至第98頁),是原告 主張乙○○積欠原告款項,且已無資力清償等節,首堪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乃無償行為一節, 被告未予爭執,亦稱該次移轉行為並非買賣(見本院卷第 295 頁),僅辯稱系爭房地乃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 ○,自始均非乙○○所有,貸款均由洪門五○○支付云云 。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1.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曾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為 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之事實。況被告陳稱乙○○ 係於88年至99年間擔任洪門五○○山主一職(見本院卷第 301 頁),然系爭房地早於84年11月17日,即由乙○○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且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而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3頁 、第61頁),則乙○○既於88年始擔任洪門五○○之山主 ,實無早於84年即由洪門五○○借名登記予乙○○之可能 。
2.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係因要登記予洪門 五○○之新任代表人名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 洪門資訊網」網頁資料,顯示2019年4 月乙○○仍為洪門 五○○之山主,甲○○僅係眾多幹部之一,2016年11月、 12月間所發佈之最新消息,乙○○亦仍擔任洪門五○○總 山主一職(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279 頁、第379 頁至第 341 頁),可知亦無改由甲○○擔任負責人一事。至於被 告於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會提出貸款係 由洪門五○○繳納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惟 迄今亦均未提出,則其所陳已乏事證可佐。
3.實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系爭房地係84年 乙○○購買,在88年間乙○○擔任山主後,供洪門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已足徵被告自承系爭房地確為 乙○○所購買,至於嗣後乙○○擔任山主後,無償將系爭 房地提供予洪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或由洪門以支付系爭



房地貸款之方式有償使用系爭房地,均無礙於系爭房地自 84年購買後即為乙○○所有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借名登記 云云,實乏事證可佐,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乙○○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核屬無償行為,且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先位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 銷前揭移轉登記,即均有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即無庸審酌備位部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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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之地政事務所收│
│ │ │ │件字號(高雄市政府│
│ │ │ │地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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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122/10000 │新興地政事務所99年│
│ │號土地 │ │新地苓字第3670號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全部 │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0 樓│ │ │
│ │之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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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