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676號
KSEV,108,雄簡,167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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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文志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黃盆 
特別代理人 王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庭(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二,為被告之子)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一0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 2 月3 日發生車禍,而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8 年度 雄簡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罹患失智症,無訴訟能 力,然未曾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故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王 耀庭為被告之子,為利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聲請選任王耀 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於102 年3 月診斷有中度至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於10 8 年8 月追蹤認知功能顯示為重度失智症,短期記憶力嚴重 退化,表達能力及理解能力均有障礙,是不可恢復之失智症 ,業經被告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9 年1 月10日函文說 明明確,佐以被告之子王耀庭亦到庭表示:被告不懂被起訴 求償,也無到庭答辯之能力等語,足見被告確已無訴訟能力 ,且其未經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亦有司法院家事 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其戶籍資料可徵 ,是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王耀庭為被告之子,有王耀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與 被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 樓之2 ,亦參與被告 因同一車禍所涉刑案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對本件訴訟較有瞭 解可能及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故由王耀庭 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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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