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高碧霞
訴訟代理人 鍾濬洋
被 告 八德警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維霖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曾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下稱 「原告原有房屋」)之所有人並居住其中,為八德警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其中1 戶。由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年 久失修,鋪設水泥龜裂及防水層失效,導致有漏水情形,並 且造成原告原有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及壁面油漆剝落,因此 原告曾於103 年11月間向被告反應,願配合一併修復頂樓平 臺漏水、原告原有房屋整修事宜,而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 3 項第3 款約定應負擔之全額修繕費用,則可代行墊付。而 原告已全額墊付修繕費用,被告事後卻僅於103 年12月5 日 返還二分之一費用,尚欠二分之一費用新臺幣(下同)69,5 20元未還,因此依第11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㈡原告原有房屋於105 年9 月間又出現天花板、壁面多處滲水 情形,肇因仍因頂樓平臺漏水所致,本仍應由被告負責修復 。原告多次口頭催請被告修復,被告均未處理,原告因而自 行於107 年4 月、10月僱請廠商施作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女兒 牆下方空洞填補、防水漆塗抹,以及牆上蓋板、外牆防水材 料噴塗,支出費用42,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此外,原 告所有、裝置於原告原有房屋之冷氣亦因漏水而受損,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原告因漏水情狀 影響,暫無法居住於原告原有房屋,被告併應賠償原告此段 期間在外租屋費用180,000 元。
㈢依據上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住戶規 約第11條第2 、3 項約定,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1,520 元(69,5 20元+42,000 元+30,000 元+1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1,520 元。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否認頂樓平臺於103 年12月間有何漏水情狀,本無須負 擔原告所指之修繕費用,僅因原告一再爭執,考量施工工項 有就頂樓平臺鋪設地面,最終本於善意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 ,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自己應負擔之二 分之一費用69,520元。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05 年9 月間頂 樓平臺漏水一事,並不存在;縱有漏水,當因原告於103 年 間所雇請之維修廠商施工缺失,以及原告入住期間占用頂樓 並將頂樓翻整墊高、放置花盆、填平排水雨溝所致,亦應由 原告自負其責,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而原告原有房 屋雖有少數白華現象,但本屬房屋老舊常見情形,難以證認 原告原有房屋有何漏水情狀。原告另主張之冷氣受損,及在 外租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基於上述事由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依據兩造陳述,對於原告曾為原告原有房屋之所有人,為系 爭大樓其中一戶,原告現已將房屋出售;兩造在原告仍為區 分所有權人期間,曾於103 年12月5 日簽訂本院卷第11頁所 示之文件,被告因此給付原告二分之一費用69,520元等情事 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224 頁)。因此,依據兩造之主張 、攻防及爭點協議,本件應由本院審理認定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部分修繕費用69,520元,有 無理由?
㈡105 年9 月間原告原有房屋有無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應由 被告負修繕責任?金額為何?
㈢原告所主張因漏水所導致之冷氣受損是否有理由?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㈣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必須在外租屋是否屬實?可否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對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之部分修繕費用69,52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103 年間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有漏水情狀,以及 原告原有房屋因此受損亦應修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3 項約定, 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然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對於原告 主張之漏水情事有無,當時並未認同、仍有爭執,可見當時
被告並未確認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究竟有無漏水、應否由被告 負擔修復責任,就此事項雙方仍有爭執。而依兩造所簽之文 件記載「高雄市八德警察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7 樓之3 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明細如下:施 工費用158000、公用費用18960 、7 樓之3 支付費用69520 元、管委會支付費用69520 元,於103/12/5支付88480 元, 交付7 樓之3 ,在此以茲證明」(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明白記載各由兩造支付同額即「69520 元」之費用,依其文 義足以彰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內容為各負擔二分之一費用之 情事屬實。原告雖稱其意僅在同意墊付二分之一而已,然而 上述文件文義兩造之給付責任均使用「支付」二字,並無不 同,就原告並非使用「墊付」之用詞,亦未無其他原告僅為 墊付之註記,就整體文義而言,其脈絡顯然敘明對於頂樓防 水工程施作完成之費用各自應負擔之費用,據以入文以為證 明,避免日後兩造再生爭議,自非原告所述僅為墊付而已。 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見民法第736 、737 條 規定)。兩造就103 年間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有無漏水、應 否修復,以及原告原有房屋是否因此受損亦應修復及修復費 用何方負擔一事,既然已有約定如前述文件所述,無論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於103 年12月間有無漏水、依漏水原因究應由 兩造何方負擔修繕責任等事項,雖然互有爭執,均已因上述 文件定其責任,性質即屬上述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拘束,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二分之一費用。因此,原告請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520元,為無理由。 ㈡105 年9 月間原告原有房屋有無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應由 被告負修繕責任?金額為何?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 爭大樓之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依上述規定,如有漏水情事,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修繕之 責,固無疑問。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亦即主 張之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 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否給付修繕費用42000 元乙節 ,涉及原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於105 年9 月間有無漏水 、是否因此導致原告原有房屋滲、漏水,可否歸責於被告, 以及維修費用之合理性等項應予釐清認定,而其中原告即應 就被告爭執之有無漏水、是否導致原告原有房屋受有滲漏水 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於頂樓平臺有無漏水一事,雖有提出廠商施作頂樓防 水工程之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5、75 至79頁),然而該廠商據以施作之檢查內容、頂樓平臺何處 有龜裂或防水層破損、漏水情狀及漏水原因等重要因素,均 無從單憑統一發票及施工照片予以推敲查認;再者,該廠商 是否公正、具有足夠之專業智識確認頂樓平臺必有漏水及漏 水情事,亦有疑問。而被告另提出106 年6 月24日之對話內 容,到場檢查之廠商雖有提及「他沒有做到我也是無言,因 為他是做土水的,捉漏的一看就知道怎麼處理,了解旁邊怎 樣,你看旁邊還差這麼多,差了一截沒有做到防水」、「當 初沒做好不應該這樣處理…旁邊只差幾公分不能不處理,當 初保固幾年了」、「地板沒問題,有問題的是四周圍」、「 水量要夠,不是每個都會跑過去」(見本院簡字卷第173 頁 ),均僅表示前手廠商施作不完善,亦未查認究竟頂樓平臺 何處有漏水情狀,且其檢查時點即106 年6 月24日與原告主 張之105 年9 月亦有相當之間隔。是以,原告舉證仍有不足 ,尚難採認頂樓平臺於105 年9 月有龜裂、防水層破損失效 ,而有漏水之狀況存在,自亦難以確認漏水原因是否應由被 告負責。
⒊原告既未能證認頂樓平臺於105 年9 月間有漏水之情狀存在 ,即難據以查認被告應負修復之責,則原告即便已先行支付 施工費用42,000元給施作之廠商,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施工費用,亦非有據。 ㈢原告所主張因漏水所導致之冷氣受損是否有理由?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原告既未能證認頂樓平臺於105年9月間有漏水情狀存在,則 其進而主張原告原有房屋室內之冷氣受損,被告應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則賠償受損費用,亦失其憑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必須在外租屋是否屬實?可否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
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理由同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3 項約定,以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321,5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均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