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沈君祥
周妏蒨
被 告 陳美潓
陳淑靜
陳淑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戴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被告、陳○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靜、戴陳春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鈴因向原告申貸汽車貸款,逾期未按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本金及利息 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被繼承人陳○階於107 年5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陳○鈴及被告全體為繼承人,已於108 年7 月1 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陳○鈴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系爭債務,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 以此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鈴請求分割 共有物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變賣。三、被告抗辯:
㈠陳淑滿:原告未敘明陳○鈴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客觀情事 ;分割共有物,應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及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縱應分割,可分割改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陳美潓、陳淑靜、戴陳春桃:如有分割必要,請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陳○鈴有系爭債權存在,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及陳○鈴公同共有,各被告、陳○鈴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事,有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16310號 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而陳○鈴已無資力清償系 爭債務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雄簡字卷第72頁)。而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鈴怠於對其他被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導致原告無法進行就不動產受償,因此原告 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鈴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當屬有 據。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鈴 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依法有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如附 表所示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原告亦表示不反對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方法,認應將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陳 ○鈴請求分割如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同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鈴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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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同共有人│不動產(土地、建物)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
│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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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 │一分之一 │分割為被告及陳○鈴分別共│
│ │鈴 │ │ │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五分之│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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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一分之一 │同上 │
├──┼─────┼──────────────────┼─────────┼────────────┤
│三 │同上 │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一萬分之一百九十九│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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