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409號
KSEV,108,雄簡,1409,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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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宗辰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洪美麗 
      張蓉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美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蓉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麗以廠房搬遷為由,於民國107 年8 月 7 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憲富向原告商借車輛,原告於 翌日提供配偶經營之金泰成展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洪美麗供員工載貨 使用3 天,均由被告張蓉台於每日早上前來牽車,並於晚上 還車,惟被告第2 天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即已發現司機椅 座墊毀損,且座墊海綿已取出置放後座,借用期限後,被告 張蓉台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發現爭車輛車頭毀損,被告洪 美麗始告知被告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時擦撞凱旋路旁車輛之 情,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至凱旋路派出所備案,備案過程中, 被告均推諉不願配合告知被撞車輛之位置,嗣兩造備案完成 途經凱旋路與泰順街口時,發現路邊停車格有一輛車輛後方 毀損之車輛,且現場有遺留系爭車輛隻掉落零件,被告張蓉 台始承認係與該車輛碰撞,經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要求發票需開立統一編號00000000永紳 暘節能工程有限公司,然原告將維修費用及發票通知被告時 ,被告即避不見面,爰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洪美麗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蓉台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被告張蓉台以處理、搬運私人雜務為由透過陳 憲富向原告借車,與被告洪美麗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洪美麗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張蓉台駕駛系爭車輛 時雖有擦撞其他車輛,但僅有車頭防撞桿、保險桿等處凹陷 ,兩側及後方均無毀損,被告張蓉台將系爭車輛歸還時表示 願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然原告逕將系爭車輛非本件事故 所生之其他修繕費用計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另就有必要修 繕部分,亦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7年,事故發 生時已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被告張蓉台確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擦撞其他車 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乙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爭執原告所提估價工單上記載之項目僅有序號4 、5 、6 、10、11、13、17、20項目為被告張蓉台毀損所致,其餘則 非被告張蓉台所致云云,參以證人陳憲富於審理時證稱:被 告洪美麗於107 年8 月7 日中午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倉庫 裡面有一些東西要搬,所以要跟我借車,被告張蓉台8 月8 日來取走,8 月8 日晚上有還車,本來說借1 天,後來沒有 搬完,被告洪美麗8 月8 、9 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要繼續借 。被告張蓉台8 月9 日早上又牽車走,9 日晚上當天又還車 。8 月10日早上又牽車,到第3 天晚上被告洪美麗打電話給 我,因為當時在下雨,而且已經很晚了,所以我請他隔天早 上再把車牽回來,但隔天早上被告張蓉台車牽回時,已經毀 損。系爭車輛駕駛座座墊本來沒有壞,但被告張蓉台牽車回 來第2 天就壞掉了,海綿整個都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 頁至249 頁);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板金師傅黃耀德於審 理時證稱:估價工單上序號9 至25均為伊負責,係因車輛前



方遭到撞擊所致,序號9 是左右前門下方後鈕,鉸鍊是零件 名稱,實際上就是後扭,序號12是前方左右方向燈,序號14 是車頭有一塊水箱護罩的福特標誌,序號15、16左右邊飾條 應該是門的貼紙,因為撞到門有位移,門會受損,需要重新 烤漆,貼紙也需要更換。序號18是保險桿旁邊的塑膠腳座斷 掉,序號19是前面保險桿的支架,序號21是引擎的東西,序 號22是因為門要重新烤漆,跟左右飾條不一樣,但也是貼紙 ,序號23、24、25右燈罩也是撞擊毀損,因為無法維修,只 能更換,邊燈是腳座斷掉,後視鏡因為撞擊力太大,導致腳 座斷掉,這些應該都是因為同一次撞擊導致的毀損,這些估 價項目都是位於撞擊位置相關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 至第257 頁、第263 頁);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引擎師傅洪 儒德於審理時證稱:當時系爭車輛前面車頭凹陷,檔位不能 打,估價工單上序號1 至8 、21、25為伊負責,序號1 至3 是因為離合器燒燬,1 、2 檔不能打,只能從3 檔開始打, 車子來時燒焦味很重,因為當時車頭撞到連桿連桿卡住, 只能打3 、4 檔,序號4 至7 鼓風機在右車燈後面,鼓風機 外殼破裂,馬達運作就會打到,因為鼓風機是一整組,沒有 辦法單獨換,必須整個換掉,序號8 是駕駛座左前窗電動開 關,當時到修車廠時,根本無法動,但這部份毀損原因我無 法判斷是之前就已經壞掉,還是因為碰撞才壞掉,序號21在 駕駛座車底下,車輛撞到後連桿擠壓到散熱片,冷媒洩漏, 所以需要更換,序號25是室內鏡,卡榫久了就容易脆化,碰 撞到就容易斷裂,因為我們也是只能更換一整套,無法就卡 榫更換。除了序號8 之外,其他伊負責的部分均係因此次碰 撞造成,依經驗判斷,是由同一碰撞位置所衍生,序號31司 機椅部分到廠內就是破的,左側車縫線都裂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審酌證人黃耀德洪儒德為實際 修繕系爭車輛之人,對估價工單上各項目需修繕之情形亦均 回答甚詳,亦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可以勾稽,且與兩造間亦 無利害關係,證人黃耀德洪儒德所述應為可採。又參以系 爭車輛係透過證人陳憲富向原告借用,且證人陳憲富就系爭 車輛借用情形、取車還車狀況均描述清楚,並就系爭車輛返 還後事宜均回覆清晰,復衡諸駕駛座椅墊損壞情形,衡情應 不至於將座椅損壞情形嚴重之車輛借用友人,證人陳憲富所 述應為可採。因而系爭車輛除序號8 主電動窗開關此項目無 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張蓉台所造成之毀損外,其餘項目均可認 係被告張蓉台所造成之毀損,是扣除序號8 項目後,系爭車 輛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0,465元、工資費用為5 萬元,共 計100,465 元。




㈢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 於91年10月出廠,至107 年8 月,已使用15年10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8,41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465÷( 5+1)≒8,41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58,411元(計算式:8,411 +5 萬=58,411) 。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張蓉台 給付58,411元。
㈣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68 條第1 、2 項、第22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參以上開證人陳憲富證稱係被告洪美麗透過其向原 告借用系爭車輛搬運倉庫內物品等語,並審酌原告所提與被 告洪美麗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車輛毀損後事宜原告聯 繫對象為被告洪美麗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又參以原告 所提被告張蓉台發送之簡訊內容,內容告知其為「美麗這裡 」,並於結尾屬名張蓉台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使 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洪美麗間,而被告張蓉台則 為被告洪美麗之使用人,而承前所述,被告張蓉台造成系爭 車輛上開損害,被告洪美麗應同一責任,是原告依使用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洪美麗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411元。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美麗、張蓉 台分別依使用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各負有上開 金錢之債務,業如前述;顯然並非負有同一債務,而係各別 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之不同原因,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之同一內容,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核應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被告洪美麗張蓉台各自應負給付者,於其中任一人 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㈠被告洪美麗給付58,41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計陳報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蓉台給付58,4 11元,及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洪美麗張蓉台就前述債務,雖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於被告一人為給付,於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此部分之債務亦為消滅。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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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