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231號
KSEV,108,雄簡,123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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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伏和中 
訴訟代理人 呂英輝 
      林志憲 
      黃家宜 
被   告 趙廣輝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公有市場攤位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其訴 訟標的乃私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屬私法爭議,普通法 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所執與原告間存在公法上之特別使用關 係而占有攤位之抗辯,僅係其占有攤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仍不影響本件屬私法爭議 之判斷,故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有審判權,被告抗 辯本件為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 核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高鎮遠變更為甲○ ○,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0頁〕,是 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0號前鎮第一臨時市場(下稱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 所有,系爭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87年4 月 新建開闢系爭臨時市場後,由原告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 市場亦由原告管理。原告雖曾於101 年7 月1 日核發系爭臨 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予 被告,准予被告使用系爭臨時市場C 字第7 號攤(鋪)位( 下稱系爭攤位),然系爭許可書已載明本攤(鋪)位核准有 效使用期間,為期3 年,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 30日止,逾期無效,而104 年6 月30日後兩造並未訂立系爭 攤位使用之行政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成立任 何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約定,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 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攤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雄小字第728 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558元本息,被告不服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7 年度小上字 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爰續就被告自 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不當 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比照前案判決,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系爭臨時市場建物課稅現值之總價額 4%、系爭攤位面積1 、2 樓各39平方公尺,計算此期間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二),而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7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申請核准,自69年11月5 日「高雄市前鎮第一公有 市場」(即原四十八號市場,下稱舊市場)建卡管理起,即 在該市場內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攤(舖)位居住使 用並經營市場銷售物品。嗣因高雄市政府於71年12月31日公 告發布實施「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



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將 舊市場用地全部劃歸為計畫道路用地,高雄市政府再於73年 9 月26日公告「本市第十四批(西甲舊部落)細部計畫」, 擬定將以市地重劃方式,將舊市場用地闢建作為拓寬中華路 使用,並將位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之獅甲段582 地 號土地規劃作為新四十八號市場之市場用地。當時舊市場全 體攤商向高雄市政府陳情後,高雄市政府於85年3 月12日公 告發布實施「352 變更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兒 童遊樂場為國宅用地;停車場用地為兒童遊樂場;住宅區為 市場、停車場用地案」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於 計畫中明白規定將於中華五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之獅甲段 582 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高雄市前鎮區市場(四十八號), 舊市場之攤商可優先遷入使用,且在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 有市場暫不予拆除,此一都市計畫公告實為一具有法律效力 之行政命令,則於高雄市政府變更此一都市計畫之前,高雄 市政府所屬各局處之行政作為,均不得牴觸該細部計畫之內 容。高雄市政府嗣於86年間將舊市場拆除,完成中華五路與 修文街交岔路口之系爭臨時市場興建工程,被告及其他同意 接受暫時安置之攤商陸續遷入系爭臨時市場,使被告等攤商 得以繼續經營及生存,並於87年10月9 日在與被告等攤舖商 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系爭臨時市場為輔導原攤商能繼續 營業興建之臨時市場,使用期間免徵攤舖位使用費」之會議 結論。
㈡被告自74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即經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核發舊市場乙字第79號攤(舖)位使用許 可書,惟舊市場於86年後遭拆除,該使用許可書已因標的物 消滅而失其效力,則被告自86年起遷入系爭攤位居住使用, 顯係依據前揭高雄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及相關函文暨會議 紀錄,由高雄市政府依據前揭行政命令所進行輔導原攤商能 繼續營業生存之輔導行政行為。是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 ,為依據系爭細部計畫此一行政命令所賦予之權利,於該計 畫遭變更前,被告使用權利不受影響,至於原告於101 年7 月1 日所核發之系爭許可書,僅發生確認被告有繼續使用系 爭攤位之法律效果,故縱然系爭許可書之時效屆至,因系爭 細部計畫至今尚未變更,被告之使用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再被告對系爭攤位之使用關係仍存在,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臨時市場之 前身即舊市場係原告40年間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收編為公有市 場實施管理,並開始為公物使用,其後為開闢中華路而以行 政處分方式關閉舊市場,但同時在系爭土地續以行政處分設



立系爭臨時市場以安置舊市場攤商,是無論舊市場或系爭臨 時市場,均屬被告創設之公營造物,市場內攤舖位則屬營造 物用公物,應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公有市場使用攤舖位之人, 始有權取得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許可書,或與被告簽訂公有 市場攤鋪位之使用契約,故被告與系爭臨時市場攤舖位使用 人間,係就該營造物用公物成立特別使用關係。雖原告核發 給被告之系爭許可書至104 年6 月30日屆期,嗣原告並未與 被告續約,但亦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撤銷其特 別使用之許可,且實際上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當有 默示許可之意思表示,不因其事後未簽訂書面之攤舖位使用 行政契約,遽以否認被告對系爭攤位已無使用關係存在等語 。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亦指明: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1條僅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 並規定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主管機關 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無從據此規定 直接得出「原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繼續使用時,負有不 得繼續使用市場攤(鋪)位之不行為義務」的法律效果等語 ,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 於系爭許可書有效期限屆至後,並不負不得繼續使用系爭攤 位之義務,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14日處分系爭臨時市場自 105 年9 月14日全部停止使用,但該處分違法,原告已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持續默示許 可被告使用系爭攤位,被告使用系爭攤位自有法律上原因,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攤位,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該確定 判決係普通法院對無審判權限之事件所為之違法判決,不值 參考。
㈣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亦屬 過高,蓋系爭攤位屬公有市場店鋪攤位,並非普通房屋,是 否適用土地法第97條,已有疑慮,又高雄市政府既已於高雄 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 繳納之使用費,依使用面積、樓層、位置優劣、人口密度等 因素而制定收費標準,且一體適用於高雄市區公有市場,該 條例所定標準即為一客觀且公平之計算標準,原告自應按該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原告主張 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規定計 算,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臨時市場均為高雄市所 有,系爭土地原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87年4 月新



建開闢系爭市場後,由原告借用管理至今,系爭臨時市場亦 由原告管理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臨時市 場之申請臨時性建築物獲准許函文、建築執照、房屋稅106 、107 年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2 、3-3 頁反面、12 -13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05 年7 月1 日至 107 年6 月30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臨時市場其中之系爭攤 位,占有之系爭攤位1 、2 樓面積各為39平方公尺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0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同 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即為:㈠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 30日止占有系爭攤位,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若被告係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攤位,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占有 原告管理之系爭攤位,系爭攤位1 、2 樓面積各39平方公尺 ,合計78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 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 源。
⒉被告固提出舊市場之69年11月5 日資料卡、高雄市政府於73 年9 月2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26284號公告「本市第十四批 (西甲舊部落)細部計晝」、公告規劃為作為「市場四十八 」之市場用地、78年2 月22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八高市工 務都字第3090號函、78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 高市府工新字第35615 號函、84年8 月1 日高雄市市場管理 處「研商『前鎮第一』市場用地多目標使用興建工程規劃設 計事宜會議紀錄」、85年3 月12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都字 第六四九九號公告、85年7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 理處「協調會資料」、86年7 月14日高雄市市長、工務局新 工處、地政處、國宅處、前鎮第一市場等攤商、市議員「會 議記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6年8 月30日八六 高市市場(一)字第3888號函、87年10月9 日高雄市市長、 財政局、新工處、國宅處、建設局、市管處、前鎮第一市場



等攤商、市議員「會議記錄」、原告之前身即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79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等件為 證(見本案卷第52-70 頁),惟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前身分 別於74年、77年、80年、83年、86年核發之舊市場乙字第79 號攤(舖)位使用許可書(見本案卷第68-70 頁),可知被 告於舊市場得以經營、使用攤位,乃源自原告之許可,且每 次許可處分使用皆以3 年為有效期間,期滿需另行申請,最 後一次許可有效期間迄89年6 月30日為止,足見被告於舊市 場經營攤位時期,對攤位本無永久使用、經營之權,故縱使 被告提出之資料,顯示高雄市政府規劃將舊市場之攤商移至 系爭臨時市場,並承諾新市場興建完成前,現有市場不予拆 除,亦不等同原告賦予被告等攤商得無限期經營系爭臨時市 場攤位,直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權利,或原告與被告等攤 商間,存在被告等攤商得無限期經營系爭臨時市場攤位,直 至新市場興建完成時之承諾或約定。此由原告於102 年1 月 7 日核發予被告之系爭許可書(見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 8 號卷第11頁),僅許可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使用系爭攤位,系爭許可書並載明逾期無效應另行申 請許可,即可得證,被告於前案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於該 使用期限屆至前,已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請,但原告迄未核准 (見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65頁反面),倘原告 確有賦予被告無限期經營系爭攤位之權利,並為被告所明知 ,原告應毋庸多此一舉核發定有期限之系爭許可書,被告亦 不必另行申請(鋪)位使用許可,始為合理。故被告既無法 提出取得無限期使用許可之直接證據,原告核發予被告之系 爭許可書又定有有效期限,須被告重新申請許可始得繼續使 用,被告辯稱對於系爭攤位於新市場落成前有使用權云云, 即非可採。又依系爭許可書所載,被告經營、使用系爭攤位 之期間於104 年6 月30日已屆至,此後,原告並未核發許可 書許可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成立行 政契約或其他足證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攤位之合法權利存在 ,其占有自難認具合法權源。
⒊被告雖又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最 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主張被 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後,仍因原告默示許可而合法占有系 爭攤位云云,然原告已堅決否認默示許可被告繼續使用,本 院衡諸系爭許可書載明「系爭攤位核准有效使用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逾期無效應另 行申請」,文義甚為明確,被告並自陳於期限屆滿前已向原 告提出使用申請,但原告迄未核准,即難認原告有默示許可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意思,尤其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已敘明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即公告系爭臨時市場自10 5 年9 月14日起全部停止使用(見本案卷第92頁反面,該公 告請見該案電子卷證光碟中訴願卷第14頁),更可證明原告 並無默示系爭臨時市場之攤商繼續使用攤位之意。又零售市 場條例第23條,係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如有該條 所列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攤(鋪)位使用,提前終止契約 ,收回攤(鋪)位,與本案原告許可被告使用系爭攤位之期 間屆滿,該許可處分即失效之情形,尚屬有別,上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原告未依零售市場條例第23條規定廢止被 告使用之許可,遽認原告有默示許可繼續使用之意思,為本 院所不採。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69 號判決,僅 在闡釋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公有市場攤(鋪) 位之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第2 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 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 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無從直接得出「原使用人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繼續使用時 ,負有不得繼續使用市場攤(鋪)位之不行為義務」的法律 效果,然其此部分之論述,仍不能反面導出「原使用人在使 用期限屆滿後,有繼續使用之權利」之結論,是被告援引此 一判決為其合法占有系爭攤位之法律上依據,仍非允當,尚 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 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 攤位,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102 年台 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
⒊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皆為27,669元/ 平 方公尺。系爭臨時市場地上1 、2 樓之地板面積各1890平方 公尺,105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87,100 元、 5,387,100 元,106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為5,321, 400 元、5,321,400 元,107 年之1 、2 樓房屋課稅現值各 為5,255,700 元、5,255,70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臨時市場之105-107 年度課稅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 、11-11 頁反面、12-13 頁 、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728 號卷第17頁)。又系爭臨時市 場位於中華五路及修成街交岔路口,鄰近獅甲捷運站,附近 有台鋁商圈、IKEA、家樂福,此業經載明於前案判決,並有 附近環境照片可佐(見本案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 第728 號卷第52-54 頁),可見系爭臨時市場附近生活機能 尚佳、交通便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年息4%之計算年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 之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03,8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僅請求 103,788 元,自屬正當。又被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攤位之權 利,其主張適用高雄市政府為合法使用攤位者所訂立之攤鋪 位使用費徵收標準等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03,788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 案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103,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附表一:土地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 │ │ │
├──────┼─────┼──┼────────┬──┼─────┤
│27,669元 │39 │4% │105年7 月1 日至 │2年 │ 86,327元│
│ │ │ │107年6 月30日 │ │ │
├──────┼─────┴──┴────────┴──┴─────┤
│總計 │ 86,327元│
└──────┴──────────────────────────┘
附表二:建物部分(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 、2 樓房屋│占用面積佔│年息│占用期間 │補償金總額│
│課稅現值(元│全部房屋面│ │ │(元以下四│
│/ 平方公尺)│積比例(平│ │ │捨五入 │
│ │方公尺) │ │ │ │
├──────┼─────┼──┼────────┬──┼─────┤
│1 樓5,321,40│78/3780 │4% │105 年7 月1 日至│1年 │ 8,785 元│
│0 元+2樓5,32│ │ │106 年6月30日 │ │ │
│1,400 元= │ │ │ │ │ │
│10,642,800元│ │ │ │ │ │
├──────┼─────┼──┼────────┼──┼─────┤
│1 樓5,255,70│78/3780 │4% │106 年7 月1 日至│1年 │ 8,676 元│
│0 元+2樓5,25│ │ │107 年6月30日 │ │ │
│5,700 元= │ │ │ │ │ │
│10,511,400元│ │ │ │ │ │
├──────┼─────┴──┴────────┴──┴─────┤
│總計 │ 17,461元│
└──────┴──────────────────────────┘

附表三: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基│系爭臨時市│系爭攤位之建│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
│ │(元/㎡) │地面積│場建物現值│物課稅現值(│式:(基地當期申報地價×│
│ │ │ (㎡) │ │系爭臨時市場│占用基地面積+占用房屋現│
│ │ │ │ │建物現值×系│值)×年利率4%×無權占用│
│ │ │ │ │爭攤位面積÷│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系爭臨時市場│ │




│ │ │ │ │建物1 、2 樓│ │
│ │ │ │ │總面積) │ │
├─────┼────┼───┼─────┼──────┼────────────┤
│105 年7 月│27,669元│39㎡ │105 年度1 │222,325元 │26,028元 │
│1 日至105 │ │ │、2 樓課稅│ │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10│10,774,200元│(27,669元×39㎡+222,325│
│ │ │ │,774,200元│×78/3780 =│ 元)×4 ﹪×1/2 │
│ │ │ │ │222,325元( │年=26,028元(元以下四捨│
│ │ │ │ │元以下四捨五│五入) │
│ │ │ │ │入) │ │
├─────┼────┼───┼─────┼──────┼────────────┤
│106 年1 月│27,669元│39㎡ │106 年度1 │219,613元 │51,948元 │
│1 日至106 │ │ │、2 樓課稅│ │ │
│年12月31日│ │ │現值合計 │10,642,800元│(27,669元×39㎡+219,613│
│ │ │ │10,642,800│×78/3780= │元)×4 ﹪×1 年=51,948│
│ │ │ │元 │219,613 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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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 月1│27,669元│39㎡ │107 年度1 │216,902元 │25,920元 │
│日至107 年│ │ │、2 樓課稅│ │ │
│6 月30日 │ │ │現值合計 │10,511,400元│(27,669元×39㎡+216,902│
│ │ │ │10,511,400│×78/3780= │元)×4 ﹪×1/2 年=25, │
│ │ │ │元 │216,902 元(│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元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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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3,8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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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