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大順
被 告 柯明君
蘇美旦
蘇旺裕
蘇旺田
蘇富美
蘇旺森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部分並含未辦 保存登記即附圖F 所示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依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 為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 予分割,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二、被告抗辯:
㈠蘇富美、蘇旺森及蘇旺仁:不反對分割系爭不動產,但不願 以變賣方式分割,而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仍應受民法第826 條之1 、第820 條規定之拘束。共有 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理有所約定,系爭不動產現由蘇 旺裕使用中等語。
㈡蘇旺田:未約定不得分割,請求以原物分割且分供蘇旺田使 用,較無意願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
㈢柯明君:未約定不得分割,同意分割等語。
㈣蘇美旦、蘇旺裕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
三、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之持有狀態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簡字卷第147 至21 1 頁)。因此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准予分割?
如是,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如附 表一、二所示,依到庭之兩造陳述,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故 共有人中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予以准許 。
2.被告蘇富美、蘇旺森及蘇旺仁雖表示原告仍應受民法第826 條之1 、第820 條規定之拘束等語,然而第820 條規定是針 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乃依同法第823 條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因此不得將第820 條規定逕自錯用於分割事件;另第826 條之1 規定雖規範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如共有物使用、管理、分 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 已有登記者或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具有 效力,而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依同法第823 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第826 條之1 規 定。
㈢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宜
分割方法,依上述條文規定,非僅一種,而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附表二之建物及坐落之基地,其中 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中第1 、2 層(含騎樓及地下室 ),另就二樓部分另有連結附圖F所示之位置(附圖F 所示 之空間出入口與二樓相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結構,顯然 應為附表二建物之部分),與左右兩側及上層房屋相連,並 無區隔,而其主要出入口為1 樓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77 至391 頁),而同一地號土
地為其他建物共用之基地,因此兩造擁有其中部分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依據現況,若建物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 ,將造成各分得者僅可使用其中部分,導致使用及出入之困 難,且損及建物、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 價值;再者,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 宜整合考量併以同種分割方法處理,無從單依兩造之應有部 分割為數塊。因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難以達成 經濟最大化之目的;若採用變價分割,得以使購入之人整體 利用土地、建物,合一規劃,相較於原物分割而言,可使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顯然較為有利。本院 斟酌上述不動產建築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 等情狀,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㈣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各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即比照附表三 所示價金分配之比例負擔,方為適宜(其中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應由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 、蘇美旦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
│ 土地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581/70000 │
│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基地) ├──────────────────────┤
│ │被告蘇美旦:應有部分1162/70000 │
│ ├──────────────────────┤
│ │被告蘇旺仁:應有部分581/70000 │
│ ├──────────────────────┤
│ │被告蘇旺森:應有部分581/70000 │
│ ├──────────────────────┤
│ │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
│ │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1/70000 │
│ ├──────────────────────┤
│ │被告柯明君:應有部分581/70000 │
│ ├──────────────────────┤
│ │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
│ │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82/70000 │
└──────────────────┴──────────────────────┘ <附表二>
┌──────────────────┬──────────────────────┐
│ 建物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 │原告:應有部分1/14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
│另含地下室、騎樓及附圖如編號F 之建物│被告蘇美旦:應有部分2/14 │
│部分。 ├──────────────────────┤
│ │被告蘇旺仁:應有部分1/14 │
│ ├──────────────────────┤
│ │被告蘇旺森:應有部分1/14 │
│ ├──────────────────────┤
│ │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
│ │蘇美旦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4 │
│ ├──────────────────────┤
│ │被告柯明君:應有部分1/14 │
│ ├──────────────────────┤
│ │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
│ │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
└──────────────────┴──────────────────────┘
<附表三>
┌───────────────────────────┬─────────────────┐
│各共有人就變賣價金之分配比例 │備註 │
├───────────────────────────┼─────────────────┤
│原告:1/14 │ │
├───────────────────────────┼─────────────────┤
│被告蘇美旦:2/14 │ │
├───────────────────────────┼─────────────────┤
│被告蘇旺仁:1/14 │ │
├───────────────────────────┼─────────────────┤
│被告蘇旺森:1/14 │ │
├───────────────────────────┼─────────────────┤
│1/14:此一比例之變賣所得價金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此比例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旺裕、蘇旺│
│、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 │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
│ │連帶負擔 │
├───────────────────────────┼─────────────────┤
│被告柯明君:1/14 │ │
├───────────────────────────┼─────────────────┤
│1/2 :此一比例之變賣所得價金被告蘇旺裕、蘇旺仁、蘇旺森│此比例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旺裕、蘇旺│
│、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等6 人公同共有 │仁、蘇旺森、蘇旺田、蘇富美、蘇美旦│
│ │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