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1100號
KSEV,108,雄簡,1100,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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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尚錡 
被   告 王耀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上方頂樓平 臺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9.48 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回 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 、2 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帆 布廣告及鐵架,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嗣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系爭鐵 架(不含帆布),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0 元。 (本院卷第275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買受樺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中之頂樓(12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048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未經系爭大樓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同意,即與廣告商簽訂頂樓平臺出租契約,允許於頂 樓平臺設置廣告(含設置廣告鐵架及廣告帆布,下稱系爭帆 布廣告及鐵架),被告現已卸下系爭帆布廣告,惟仍餘系爭 鐵架未拆除,而該廣告帆布因風吹,造成巨大聲響,設置之 鐵架,也因重量過重,致使頂樓平臺龜裂,系爭房屋漏水, 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爰依民法所有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架,並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



爭鐵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三、被告答辯
系爭帆布廣告及鐵架之設置、出租已逾20年,皆無人出面反 對,現系爭帆布已卸下,且伊願意拆除,只是因為原告所有 之冷氣機在系爭鐵架下方,無法在冷氣機無法先行拆除之情 形下配合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買受系爭大樓中之頂樓(12樓)之系 爭房屋,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未經系爭大樓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同意,即與廣告商簽訂頂樓平臺出租契約,允許於頂 樓平臺設置系爭帆布廣告及鐵架。
㈡系爭帆布廣告及鐵架,經本院履勘已拆除帆布廣告,僅餘鐵 架未拆。
㈢原告前因系爭帆布廣告及鐵架風吹,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 響原告之居住品質。
五、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新 臺幣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 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 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 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 33條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 段、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設置系爭鐵 架,占用附著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面積19.48 平方公尺 ,經本院履勘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見院卷249 第頁),而系爭鐵架之設置,未 經頂層住戶之原告同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於前揭之 規定,且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乙節,亦未據被告提 出相關事證以支持,被告設置系爭鐵架,迄今仍未回復原狀 ,自有妨害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依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附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之系爭鐵架,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系爭帆布廣告 及鐵架風吹,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理由。至於慰撫金之金額高低,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鐵架行為所受精 神折磨之期間、程度等,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0,000元之範圍內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鐵架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珮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圖: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8日新法土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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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