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3324號
KSEV,108,雄小,3324,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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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 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發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 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4.88%計算循環利 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4 月25 日止,尚積欠本金71,133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3,448 元,合計74,581元(見本院卷 第1 頁),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來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 、4 、8



至9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1元 ,及其中71,133元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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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