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蘇秀娟
陳瑞斌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短期循環融資,並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 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 經調整額度為30,000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固定 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款至94年7 月22日後即未依約付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9,346元及自94年7 月23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嗣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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