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冠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0 時許,無照駕駛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方柏璇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康莊路與金 府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邱聖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沿康莊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機車 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聖旺人車倒地, 受有右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邱 聖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889元、看護 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700 元及住院膳食費1,260 元,共 計67,849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其對邱 聖旺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 付邱聖旺67,849元,因被告無照駕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邱 聖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0 時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康莊路 與金府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邱聖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康莊 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聖旺人車倒地,受有右 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邱聖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 費29,889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700 元及住院膳 食費1,260 元,共計67,84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邱聖旺之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證明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減 速接近路口卻未減速之過失,應堪認定。
2.惟邱聖旺騎乘系爭機車沿康莊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進 入系爭路口時,邱聖旺行向之康莊路係閃光紅燈路口,且康 莊路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但邱聖旺仍以每小時40至 50公里之時數超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78 頁)。邱聖旺行駛之康莊路既設有閃光紅燈,依前 揭規定,其駛入系爭路口前本應「停車再開」,亦即須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但邱聖旺卻未停止並讓已駛入系爭路口之幹 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逕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 足認邱聖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紅 燈指示先停止於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通行之與有過失,可堪 認定。
3.本院審酌邱聖旺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 係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而肇事,邱聖旺則係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且超速行駛而致肇事,而認其等 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0%、邱聖旺負擔80%為適 當。為謀求邱聖旺與被告間之之公平,本院爰依職權按其等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據此,邱聖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67,849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邱 聖旺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 法第217 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計算結果,邱 聖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570元(即67 ,849×20%=13,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係由 要保人方柏璇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被告使用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邱聖旺 67,8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駛之被保險人,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 得代位請求權人邱聖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邱聖旺保險金67,849元,其中逾13 ,570元部分,因邱聖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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