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喪葬處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484號
KSEV,108,雄小,248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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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俊鵬 


被   告 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即葉凱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美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其 身故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9,975元。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於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陳美 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31 日審理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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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