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1952號
KSEV,108,雄小,195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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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顏才仁
被   告 沈秋鑾

      馬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一零八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秋鑾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8, 000元,後逃匿無蹤,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兩造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馬登和 擔任同意清償人,起初被告均有按調解條件還款,然被告僅 依約還款至105年1月後,即未還款,尚餘9萬元未還。故依 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5年2月1 日起至108年6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 被告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沈秋鑾:我是向原告借高利貸,實際付出的利息已經多 於本金,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不只還2萬多元,這筆借 款和馬登和沒有關係,是因為原告說要保證人,所以請馬登 和在和解書上簽名等語。
㈡、被告馬登和:我不知道沈秋鑾有借錢,是原告要求我一起簽 名,律師說要有見證人才簽名,他講的內容我也聽不懂。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積欠之債務,於104年12月9日經由康進益律師見證, 簽立內容為「雙方會算結果,乙方(沈秋鑾)確定積欠甲方 (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元」、「上揭款 項由乙方每週三、五各匯3500元入鳳山新富郵局局號010119 1帳號0000000顏才仁帳戶清償,如逾一週未付,全部未付之 餘款,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同意由第三人馬登和代為乙 方清償上揭欠款給甲方,若馬登和未依約給付,乙方仍應負 全部清償給付責任」,原告、沈秋鑾馬登和並分別於甲方



、乙方、第三人(同意清償人)欄位簽名捺指印。是兩造均 已確認被告沈秋鑾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18,000元,並約定 如上之方式清償;而被告馬登和所謂代為清償,但被告沈秋 鑾並不免除清償責任之約定,顯為約定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 思,是原告就上開債務,得向被告任一請求清償,因債務為 同一,故如有其一清償,已清償債務部分當然消滅。被告馬 登和雖表示其不知系爭和解書之意思及內容,然其為36年生 ,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68歲,具有相當人身經歷,上開文 字內容直白易懂,又有律師在場可詢問,當無不知之理,是 其所辯,難以採認。
㈡、又兩造不爭執上開原告鳳山新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3,500元存入之金額即為被告所清償之款項,故依照系爭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1月22日 共存入11筆3,500元,共38,500元;被告雖另辯稱該帳戶存 入金額7,000元部分亦為其所存入,但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 無摺存款單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據(卷第73、93頁),僅 有105年1月4日為被告清償所存入。基此,被告還款之金額 為45,500元,僅餘72,500元尚未償還。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1 月22日後業無依系爭和解書清償,則逾1週即105年1月29日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 6月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 72,5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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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