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周登福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 ,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轄下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五 甲國民中學、被告學校,提供勞務從事清潔工作,依勞動基 準法第57條規定,上開工作年資屬受同一雇主即高雄市政府 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另基於擴張雇主之概念,即就 有實體同一性之多數事業主,得視為一體,而上開3 學校均 屬高雄市政府轄下單位,彼此間有實體同一性,故伊可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2 項規定,向最終提供勞力之被告學 校,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舊制退休金。並聲明 :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學校抗辯:原告之雇主為高雄市政府,本件訴訟當事人 不適格,且原告是受僱於公部門之員工,於97年1 月1 日起 始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別,原告當無請求舊制退休金 之可言,況原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始任職於伊學校,伊 學校並未承接原告與之前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是無給付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訴請被告學校給付舊制退休金,已主張說明高雄市政 府與轄下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五甲國民中學、被 告學校間,有實體同一性,基於擴張雇主之概念,舊制退休 金可直接向被告學校請求,先不論該主張是否適法,但依原 告之上開主張,其應可向被告學校請求舊制退休金,甚為明 確,則不論最後判斷之結果如何,尚難認本件之起訴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學校辯稱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自無可採。
四、凡係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不論其僱用經費來 源與目的,均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改 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13435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原 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民小學、五甲國民中學、被告學校 ,係擔任清潔工作,擔任之工作與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 潔隊員工作並無不同,且原告最初任職之87年8 月10日,在 上開函示說明公務機構雇用之臨時清潔工,可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87年7 月1 日之後,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舊制之退休金 ,被告學校辯稱原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始可納入勞動基準 法之保障適用,亦無可採。
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 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7年8 月10日起至107 年8 月3 日期間,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轄下之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 民小學、五甲國民中學、被告學校,提供勞務從事清潔工作 ,且上開3 所學校之經費均屬高雄市政府核撥(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第87至8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無論向高雄 市政府或上開3 所學校任1 所請求,均屬高雄市政府應核撥 經費以支應,堪認合於上開「實體同一性」之概念,則原告 向最後服勞務之被告學校請求舊制退休金,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示,並無不合,被告學校辯稱其無給付舊制退休 金之義務,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學校請求舊制退休金,而原告主張 之金額為被告學校所不爭執,且339,900 元(22,660×15= 339,900 )之計算,經核亦無不符之處,故原告訴請被告學 校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所 命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學校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