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重和
被 告 李陳秋月
被 告 陳秋琴
被 告 陳秋叔
被 告 陳朱綉鳳
被 告 陳春曄即陳玉慧
被 告 陳瑩聰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嬅娟
被 告 陳禎祥
被 告 陳掙鑫
被 告 陳鐘忠
被 告 吳健文
被 告 吳西華
被 告 吳飛鵬
被 告 藍勻妘
被 告 孫輝夫
被 告 林育材(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宗養(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宜岑(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約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孫美蘭
被 告 吳孫美麗
被 告 孫美滿
被 告 孫文生
被 告 陳淑紋
被 告 陳基富
被 告 林重義
被 告 林柳美玉
被 告 林憶玲
被 告 林逸智
被 告 林芳如
被 告 李金容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陳松源
被 告 陳松水
被 告 陳清福
被 告 孫百祿
被 告 林孫玉婷
被 告 孫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庚○○、辛○○(均已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庚○○業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庚○○之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而原告或被告庚○○之繼承人 並未陳明暨查報繼承人;另查被告辛○○亦於108 年6 月5 日死亡,而其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 丙○○○、子女壬○○、乙○○、甲○○、己○○、孫(外 孫)子女陳鈺婷、陳郁涵、陳佳岑、陳妍儒、蔡妍幸、張姵
綺、張濬澤、曾孫子女張品頡、兄弟姐妹戊○○、丁○○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司繼字第2886號拋棄 繼承事件影卷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陳報其業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1 紙可按。綜上,本件於原告或被告庚 ○○之繼承人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由被告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庚○○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或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爰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二、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被告庚○○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庚○○之繼承人提出被告庚○○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 及被告庚○○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