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7年度,40號
KSEV,107,雄訴,40,2020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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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重和  

被   告 李陳秋月

被   告 陳秋琴 
被   告 陳秋叔 

被   告 陳朱綉鳳

被   告 陳春曄即陳玉慧


被   告 陳瑩聰 

被   告 陳志祥 
被   告 陳嬅娟 

被   告 陳禎祥 
被   告 陳掙鑫 
被   告 陳鐘忠 
被   告 吳健文 
被   告 吳西華 
被   告 吳飛鵬 
被   告 藍勻妘 
被   告 孫輝夫 
被   告 林育材(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宗養(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宜岑(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約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孫美蘭
被   告 吳孫美麗

被   告 孫美滿 


被   告 孫文生 
被   告 陳淑紋 

被   告 陳基富 
被   告 林重義 
被   告 林柳美玉

被   告 林憶玲 
被   告 林逸智 
被   告 林芳如 
被   告 李金容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陳松源 
被   告 陳松水 
被   告 陳清福  

被   告 孫百祿 
被   告 林孫玉婷
被   告 孫紹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庚○○、辛○○(均已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庚○○業於108 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庚○○之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證,而原告或被告庚○○之繼承人 並未陳明暨查報繼承人;另查被告辛○○亦於108 年6 月5 日死亡,而其於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即配偶 丙○○○、子女壬○○、乙○○、甲○○、己○○、孫(外 孫)子女陳鈺婷陳郁涵陳佳岑陳妍儒、蔡妍幸、張姵



綺、張濬澤、曾孫子女張品頡、兄弟姐妹戊○○、丁○○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司繼字第2886號拋棄 繼承事件影卷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辛○○之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本件訴訟程序應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陳報其業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1 紙可按。綜上,本件於原告或被告庚 ○○之繼承人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由被告辛○○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庚○○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或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以前,爰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裁定,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二、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被告庚○○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庚○○之繼承人提出被告庚○○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 及被告庚○○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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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