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清永
代 理 人 吳亮慧
視同上訴人 王顏月裡
即 被 告
顏清州
黃顏月華
林顏秋雲
胡阿琪
胡美慧
胡豐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柯俊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8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