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4號
KSEM,109,雄秩,4,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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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彥維 


      葉東明 



      吳國郡 


      張桔菻 



      黃敬勛 


      施博偉 


      蔡聖宏 


      林清富 


      曾孟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3127300 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壬○○、乙○○、丁○○、癸○○、丙○○、庚○○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辛○○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甲○○、壬○○、乙○○、丁○○、癸○○、丙○ ○、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5日0 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公園內。
(三)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意圖鬥毆而聚眾。二、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與關係人己○○有金錢糾 紛,彼此心懷怨恨,於臉書上嗆聲後,相約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23時在○○公園單挑。遂聯絡被移送人壬○○及被移 送人乙○○到場助勢,由被移送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載伊、壬○○及兩名不知姓名男子到現場,於上開 時地聚集另外數名不知姓名之男子與關係人己○○之人馬叫 囂,後有一名黑衣男子持槍對空鳴槍三槍,伊遂坐上一台己 方車輛逃離現場; 被移送人壬○○供稱:伊被甲○○叫去現 場,但並沒有告訴伊事由,而後伊一同坐甲○○的車到現場 ,當時雙方人馬一言不合,遂有一名男子開槍,甲○○與其 他人都跑了,伊被留在現場,被數人持木棒、高爾夫球竿等 圍毆,後圍毆他的人一哄而散,伊聯絡乙○○到場接他去醫 院,最後乙○○載他至高醫急診室就醫;被移送人乙○○則 供稱:伊與被移送人戊○○及辛○○三人於當日晚間因無聊 開車閒晃,於楠梓區少年法院附近停車場遇到壬○○,壬○ ○表示有事要到○○公園,伊遂載壬○○開車前往。到達現 場後伊與戊○○、辛○○均未下車,因為太無聊就繞著○○ 公園晃,約20至30分鐘後壬○○來電要求送他去醫院,伊遂 帶他去十全路之高醫就醫。被移送人癸○○則供稱:伊於己 ○○臉書上嗆聲說甲○○要約單挑,經己○○約定108年11 月14日晚間23時在○○公園單挑後,因要看熱鬧故商請被移 送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見雙 方一言不合,黑衣男子對空鳴槍,我方人員一哄而散;被移 送人丁○○則供稱:癸○○邀請伊去看熱鬧,故由伊駕駛00 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對方人數比較多,我方大概有 4到5人持球棒,伊與癸○○均有持球棒,球棒是原本車上就 準備的,後聽到槍響就離開現場,癸○○說我們有人受傷; 被移送人丙○○供稱:伊認識乙○○,因甲○○在臉書上和 人有衝突,故委託乙○○徵集幫手,乙○○遂聯絡伊到場, 因無交通工具,伊聯絡被移送人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後與庚○○到場助陣,但在聽到槍響之 後一哄而散,有一名原本坐乙○○汽車上的男子亦坐上車, 眾人遂驅車離開;被移送人庚○○則供稱:伊在當晚接到丙



○○之電話,問伊要不要看人單挑,伊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丙○○到現場,雙方人馬有爭吵叫囂,後聽到 一聲鞭炮響,有人喊跑後,伊就上車離開現場,綜上足認被 移送人甲○○、丁○○、癸○○、丙○○、庚○○前往現場 之時,早已知悉稍後可能發生鬥毆事件,其等竟仍與他人分 次集結相偕到場,其前往現場之目的並非單純,又雖被移送 人壬○○、乙○○陳稱不知道到現場所為何事,亦不知要鬥 毆等語,惟被移送人甲○○供稱有找壬○○、乙○○幫忙, 又乙○○於警詢時坦承載送甲○○、壬○○等人到現場,並 且在○○公園附近徘徊不去,最終載送壬○○就醫等情,再 衡諸被移送人丙○○供稱:伊係被乙○○找來幫忙等語。關 係人己○○亦供稱:伊會毆打壬○○係因對方在現場一直對 他大小聲等語。足見,其等間應具有一定之情誼,並衡以被 移送人乙○○依犯嫌之指示搭載其至目的地,路程非近,又 在○○公園附近徘徊不去,最終回到現場救助壬○○;而被 移送人壬○○則因出言激怒己○○而被毆打受傷,堪認兩人 均非不知會發生鬥毆事件而到達現場,而係基於鬥毆意圖而 聚集到現場助勢。
三、核被移送人甲○○、壬○○、乙○○、丁○○、癸○○、丙 ○○、庚○○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裁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甲○○ 、壬○○、乙○○、丁○○、癸○○、丙○○、庚○○參與 之程度、違犯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辛○○於前述時間乘坐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意圖鬥毆而聚眾,而認被移 送人戊○○、辛○○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云云,並以被移送人筆錄、關係 人調查筆錄為據。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戊○○、辛○○均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 要去鬥毆,伊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可認被移送人戊 ○○、辛○○並非意圖鬥毆而聚集於案發現場。又卷內無其 他可證明被移送人戊○○、辛○○有參與鬥毆之證據,是依 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移送人等有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揆諸上 開法條意旨,應認渠等違序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罰諭知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3 款、 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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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