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元勳
楊翰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8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勳、楊翰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元勳、楊翰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4時25分。 (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 (三) 行為:被移送人楊翰奇持球棒1 支,與王元勳於上開時 、地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 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 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另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翰奇持球棒1 支,與王元勳於上開時 、地因酒後之細故,進而衍生相互動手拉扯、互毆行為等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王元勳於警詢時稱:伊與楊翰奇發生衝突 糾紛互相毆打,大家都有喝酒,誤會一場等語。至被移送人 楊翰奇雖於警詢中否認有與王元勳互毆之情事,辯稱:伊與 王元勳發生糾紛互相拉扯但沒有到毆打,是喝完酒誤會一場 等語。惟參諸王元勳於警詢中自承與楊翰奇互毆乙節,且有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攝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移送人二者確 實有互相施加暴行之鬥毆行為,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
認定;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未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球棒1 支,屬被移送人楊翰奇所有, 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楊翰奇供陳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