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許賢吉
被移送人 邱塏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1 月6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799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賢吉、邱塏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賢吉、邱塏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8日06時05分。(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賢吉、邱塏宸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 而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 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許賢吉、邱塏宸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為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均陳明沒有受傷而不提起傷 害告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及警詢光碟附卷可稽, 堪信被移送人許賢吉、邱塏宸均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互相鬥毆 之事實。是核被移送人許賢吉、邱塏宸所為,已違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