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9年度,11號
KSEM,109,雄秩,11,2020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昭廷 
      邱漢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
12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76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廷邱漢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2月11日1 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樓門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感情糾紛一言不合,進而發生互 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 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本件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互相鬥毆行為,其等均 未提起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 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昭廷邱漢城於公共場所彼此鬥毆,妨 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