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富
被移送人 曾孟偉
被移送人 鄭家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751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木棍壹支、木刀壹把及鋁棒壹支均沒入。
被移送人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鋁棒參支、高爾夫球棒壹支、棍子參支、熱熔膠條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雙湖公園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先於上開時點駕駛被移送人丙○○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為警攔查搜索,發現 車內有木棍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等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丁○○隨後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到場,為警攔查搜索,發現車內有鋁棒3 支、高爾夫 球棒1 支、棍子3 支、熱熔膠條1 條等具殺傷力之器械或 危險物品。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前開器械、物品,聚集在上 開地點,已有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應處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丙○○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共同攜帶木棍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等情,均據甲○○、丙○○坦承不 諱,甲○○並供稱:「木棍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都兩 我的,是我平常要防身用的,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就將上開 物品暫置於丙○○的車上」等語;丙○○則供稱:「木棍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是甲○○的,是甲○○放在我身上 ,供我跟甲○○防身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 、6 頁 ),而前揭木棍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質地堅硬,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30頁),且為甲○○、丙 ○○所不爭執,應認實在。甲○○、丙○○雖否認其為聚眾 鬥毆之目的,而攜帶上開器械到場(見本院卷第4 、6 頁) ,惟未能說明有何攜帶上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 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堪認定。又前揭木棍 1 支、木刀1 把及鋁棒1 支乃甲○○所有,供違反社維法行 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 ㈡丁○○於首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鋁棒3 支、高爾夫球 棒1 支、棍子3 支、熱熔膠條1 支等情,業據丁○○坦承: 「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我買車以來,這些東西就放在我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三人即丁○○駕車搭載到 場之乘客戊○○、乙○○證述,上開器械、物品均為丁○○ 所有(見本院卷第12、15頁)等情明確,而前開扣案之鋁棒 3 支、高爾夫球棒1 支、棍子3 支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熱熔膠條1 支經高溫熔融後, 亦足致人體傷,具危險性,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35頁),丁○○雖否認係 為聚眾鬥毆之目的而攜帶前開器械、物品到場,惟仍未能說 明有何正當理由,核其所為已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堪詐定。又前開扣案之鋁棒3 支、高爾夫球棒1 支、棍子3 支、熱熔膠條1 支係丁○○所有,供違反社維法 行為所用之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得沒入之 。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前述具殺傷力或危險性器械、物 品之數量,其為警查獲時均坦承不諱,及上開器械、物品未 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並沒入各 該具殺傷力或危險性之器械、物品。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