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67號
KSEM,108,雄秩,267,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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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振福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96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許振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14日2時30分許。㈡、地點: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904 巷口。㈢、行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因細故糾紛而徒手毆打被 害人黃慈仁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 黃慈仁,並導致被害人黃慈仁受傷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慈仁之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黃慈仁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 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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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