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8年度,239號
KSEM,108,雄秩,239,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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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浪漫城市美容名店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家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所為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被移送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及證據欄內關於:「浪漫城市美容城」之記載,均應更正「浪漫城市美容名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次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裁定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欄、主文欄、事實理由及證據 欄內原記載「浪漫城市美容城」,核屬誤載,且上開誤載均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係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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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