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8年度,121號
MKEV,108,馬簡,121,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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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張燕萍 
      張秋全 
      張秋松 
      張再興 
      張日華 
      張家齊 
      張家瑜 
      張琮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娜 
被   告 阮氏福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簡字第121 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
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秋全張秋松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與被代位人張燕萍、應就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秋全張秋松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與被代位人張燕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繼承人張○○之部分繼承人 張燕萍張秋全張秋松為被告,惟張○○之繼承人尚有張



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原告乃 追加其餘繼承人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為共同被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張燕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98,718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張燕萍之父即被繼承 人張○○已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系爭不動產尚屬公同共有狀態,而被告等迄今亦無法 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惟系爭不動產如不予以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張燕萍財產之執行。是原告為實現上開 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燕萍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請求准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分割,並按被告繼承比例為分割方法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63號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張燕 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 63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張燕萍與其餘被告於108 年1 月 1 日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張燕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繼承人張○○於108 年1 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張秋全張秋松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 家瑜、阮氏福與被代位人張燕萍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代位張燕萍 請求被告張秋全張秋松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 嶸、張家瑜阮氏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 。
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2號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張燕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張燕萍為共同被 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張燕萍列為共同被告,一 併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明定。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張秋全張秋松



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與被 代位人張燕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 代位張燕萍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張秋全張秋松張再興張日華張家齊張琮嶸張家瑜阮氏福與被代 位人張燕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就被告張燕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得單 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處分權能,足認全體共有人均因系爭 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屬公允,而張燕萍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
│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張燕萍 │7分之1 │
├──┼─────┼─────┤
│ 2 │張秋全 │7分之1 │
├──┼─────┼─────┤
│ 3 │張秋松 │7分之1 │
├──┼─────┼─────┤
│ 4 │張再興 │7分之1 │
├──┼─────┼─────┤
│ 5 │張日華 │7分之1 │
├──┼─────┼─────┤
│ 6 │阮氏福 │7分之1 │
├──┼─────┼─────┤
│ 7 │張家齊 │21分之1 │
├──┼─────┼─────┤
│ 8 │張家瑜 │21分之1 │
├──┼─────┼─────┤
│ 9 │張琮嶸 │21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7分之1 │
├──┼─────┼─────┤
│ 2 │張秋全 │7分之1 │
├──┼─────┼─────┤
│ 3 │張秋松 │7分之1 │
├──┼─────┼─────┤
│ 4 │張再興 │7分之1 │
├──┼─────┼─────┤
│ 5 │張日華 │7分之1 │
├──┼─────┼─────┤
│ 6 │阮氏福 │7分之1 │
├──┼─────┼─────┤
│ 7 │張家齊 │21分之1 │
├──┼─────┼─────┤
│ 8 │張家瑜 │21分之1 │




├──┼─────┼─────┤
│ 9 │張琮嶸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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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