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馬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芸甄(原名許素娥、葉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馬小字第235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王耀煌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王耀煌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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