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勞簡字,108年度,5號
MKEV,108,馬勞簡,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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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王佩泓 
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辛武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又民 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 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為 被告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用之教師,並兼任行 政職,惟被告不依法行政並涉貪瀆,不僅違法解聘,更未依 約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導師費、導師費 考績獎金、主任加給、未休假獎金、加班費、不休假獎金、 國旅卡補助、律師諮詢費,以及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0日之薪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625 元等 語,爰依兩造間之聘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25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屬於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用關係,應為行 政契約,教師未具勞工身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又原 告於108 年5 月1 日已遭被告依法解聘,其後之薪資不具請 求權;加班費部分,原告未依程序申請,不具請求權;原告 106 年8 月1 日起即未經被告受聘為兼任導師及主任,相關 之費用當不具請求權,原告本件是因個人所需與律師諮詢, 並未於執行職務有關,故關於律師諮詢費等請求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至少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1日間,與 被告之間存有正式教師之聘用關係,並投保公教人員保險, 此有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聘書2 紙在卷(見支付命令 卷),被告復未表示爭執,足認上開期間內,兩造間確實存 有正式教師之聘約,應屬行政契約無訛。而原告本件所請求 者,乃被告應否依該契約及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薪資或相關費



用,揆諸上開見解,並非私權關係,而應屬公法事件。五、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 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公法上爭議,已如上 述,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40萬元,且原告係以澎湖縣西嶼鄉 池東國民小學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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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