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宸
被 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6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2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完成報價,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莊善銓確認工作項目(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網路 改善工程)及報價,同年12月13日原告派施工人員至兩造約 定處所:金門縣○○鄉○○路○段00號之6(下稱慈湖山莊 ),施作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施工期間莊善銓另增加施作 工項至金門縣○○鎮○○○○路00號施工,且為配合施工現 場而變更部分電熱水器機型,並當場經莊善銓確認,原告業 已完成施作項目,復經莊善銓驗收完成,並於107年12月21 日提出請款單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工程款項,爰依 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項及5%之營業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57元,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有之慈湖山莊因熱水不穩,原告知悉後即表示可以改 善熱水穩定度,後被告請原告報價乃包含熱水器購買及安裝 等所有費用,但原告表示連原有配電盤、有些管線也需要改 善,故於107年12月11日報價為149,600元,另含網路改善費 用13,550元,共計163,150元,而被告也先付訂金20,000元, ˉ及嗣後廠商送材料等來時,原告要被告先給付之款項45,981 元,合計被告已給付65,981元,是被告僅97,169元尚未給付 。原告於施作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惟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高
達337,838元之款項,超過當初報價之費用一倍以上,被告認 為不合理,因而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原告卻灌水嚴重,蓋 兩造當初約定購買熱水器已包含安裝費用等在內,即購買電 熱水器及安裝費用一台為12,500元,9台共112,500元,惟原 告竟將其工人安裝費用、餐費、機票等均灌在安裝費用內, 以致暴增為242,302元,與原本報價相較高出129,802元,顯 不合理,而網路改善工程亦由原報價13,550元,暴增為34,75 0元,高出原報價一倍半之費用,是應以雙方所預定價格為 準,超過97,169元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第一 項中第1、2、3、7、8、9、10、11項承認,第二項中第1 、2、3、4、5、6項承認。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65,98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就107年12月21日請款單 ,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水電技師工資、餐費、機 票費、戶外配電盤改善)、第二項中之第7、8、9項(新置 路由器、網路接點、開關更換)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請款單中第一項中之第4、5、6、12項、第二項中之第7 、8、9項之款項,並提出翊宸聯合工程有限公司107年12 月21日請款單1紙、修繕照片共9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原告與莊善銓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63至67頁、第77至107頁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電技師工資費用共120,000元 ):
本件被告爭執電熱水器之費用本即包含安裝費,且原告未 能就兩造約定水電技師工資各6,000元之情事提出證明, 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惟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107年12月11日就電熱水器之報價 (本院卷第112頁),且本院觀諸該報價單記載「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安裝,數量9台,單價12,500元,複價112,500 元」,可知所謂安裝即指工資,並由該報價單亦計算原有 熱水器拆除之費用,更足認兩造就電熱水器之拆裝工資均 已約定費用為若干,此有107年12月11日慈湖山莊儲熱式
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47頁),是原告主張水電技師工資費用於16,560元為有 理由(原報價112,500元-電熱水器費用共95,940元= 16,56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5、6項(餐費:9,386元及機票費: 16,976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餐費及機票費,為被告所否認,然原 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餐費及機票費之情事提出 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
(四)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12項(戶外配電盤改善:8,640元) :原告主張戶外配電盤改善為兩造訂約時為約定嗣後增加 施工之工程,並提出上揭修繕照片共9張、對話錄音譯文 及光碟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0至101頁) ,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諸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內容,僅 可知原告確有為被告施作戶外配電盤改善工程,尚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係額外再約定施作該工程,況依一般經驗,若 為新增施作項目,承攬人應會向工作物所有人表示增加施 作之部分需額外加收費用若干等語,然本院綜觀前揭對話 內容,原告卻未向被告表示需額外計算施作費用,從而, 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戶外配電盤改善費之情 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7、8項(新置路由器:3,000元、網 路接點:1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然為被告否認,本院觀 原告與莊善銓談及施作新置路由器、網路接點之對話內容 ,對話時間係於107年11月7、8日,即原告提出107年12月 21日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請款單前(本院卷第77至80頁 ),是此部分應非嗣後增加施作之工程,況依一般經驗, 原告既已知悉且已施作此部分工程,於107年12月11日向 被告報價時,當已計算此部分之費用而向被告報價。而原 告未能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另給付此部分費用之情事提出證 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六)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9項(開關更換: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開關更換之費用,為被告否認,本院 綜合原告與莊善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前揭 107年12月11日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本院卷第65頁、第91 至92頁、第47頁),該請款單之工程項目中未約定開關更 換,而莊善銓於107年12月12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要
更換電燈開關,嗣於同年12月14日問原告何時修繕電燈, 是更換開關之工程,應係兩造嗣後約定施作項目,原告既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費用。
(七)5%營業稅:
原告主張請款金額附加5%營業稅,同為被告否認,觀原告 於起訴前提出予被告之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51頁),請 求金額未包含營業稅,原告係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時,始附加計算營業稅(本院卷第14頁),則兩造訂立本 件工程契約時就被告應附加給付營業稅而有所約定乙情, 尚有可議,復原告未能就兩造約定原告請款金額包含5%營 業稅之情事提出證明,難認原告之舉證已足,其此部分之 主張,無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請款單第一項第4項(水 電技師工資:16,560元)、系爭請款單第二項第12項(開 關更換:500元)之費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報酬共 170,250元(未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5,981元)。五、原告主張應自107年12月2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2月22日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情,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 自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22日給付報酬,應認原告係於 108年4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日)始對被告為催告(本院司 促卷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4月 9日給付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4,269元(170,250元-65,981元=104,269元)及自108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 │
│工程名稱:慈湖山莊改善工程 │
│ │
├───────────────────────────────┤
│一、慈湖山莊儲熱式電熱水器及配電盤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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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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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怡心牌ES-926吸頂式 │ 35,490 │電熱水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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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怡心牌ES-1227橫掛 │ 40,950 │電熱水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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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鑫司牌KS-8S6 │ 19,500 │電熱水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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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電技師工資 │ 16,560 │原報價 │
│ │ │ │112,500元 │
│ │ │ │扣除編號1 │
│ │ │ │至3電熱水 │
│ │ │ │器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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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有1F-3F配電盤改善 │ 10,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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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纜線、不銹鋼管件及五金另料│ 6,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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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原有熱水器拆除 │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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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乾溼分離門修改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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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穩壓馬達更換 │ 7,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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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慈湖山莊網路改善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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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舊有網路線測式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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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設網路線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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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設插座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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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安裝工資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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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跳電障礙排除 │ 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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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線、五金另料 │ 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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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關更換 │ 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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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70,2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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