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其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遷到金門後就未辦等 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5頁),並經檢察官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福利科,經答稱被告原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但其手冊 因遷出桃園而於107年5月16日註銷等語,又經檢察官電詢金 門縣政府社會處福利科,經答稱查無被告之身障手冊資料等 語,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下稱130卷, 第95、97頁),再觀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於107年5月16日 前確實設籍於桃園市(見130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 為時應領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觀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 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其認識能 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細節仍能清楚記憶 ,再者,其於犯案時,仍知曉應將何種物品郵寄給他人,足 見其仍具有清楚認知、辨識他人要求物品、辦理郵寄事物之 能力,足認其於犯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 ,應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 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 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包裹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 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 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 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 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因受詐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30000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 準,已為約1個月之基本工資,已屬可觀,其所造成之危害 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 責任,又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於本件 行為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其並未影響被告判斷、認 知行為違法之能力已如前述,然其智識、思慮周詳程度畢竟 相對較弱,易受他人干涉,是其在詐騙份子以金錢引誘下, 違犯本罪,尚難以厚非,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職業為工、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7頁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楊忠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林兜14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家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某日下午3 、4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上之統一7-11便利超商 ,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份子即於107年1月29日上 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杜馨飛,假冒其同學「李瑞雲」佯以 急需用錢為由,致杜馨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委由其子王
維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自王維邦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3萬 元至楊忠家所有之本件帳戶內。嗣經杜馨飛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馨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家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馨飛之指訴及證人王維邦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製陳報單、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匯款轉帳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