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一宏與陳志豪並不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正在金門尚義機場候機, 而由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電話中 揚言:陳子芸(另分案辦理)已將陳志豪積欠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債權移轉給他,要陳志豪立刻返回其坐落金門縣 ○○鎮○○街0號住處交付1萬元,並對陳志豪恫稱:「你店 我給你翻起來,你欠1萬元就要還啊!」、「不管你在哪一 個機場我來機場找你啊,到時候你就知道。」、「不然我來 機場【嘎立弄】(臺語)!」等語,致陳志豪因此心生畏懼 ,惟並未交付1萬元。嗣經陳志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志豪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為恐嚇 取財行為,只是口氣比較不好,比較大聲一點等語,惟查: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警製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所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檔案、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光碟錄 音檔案勘驗職務報告等事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8頁、第1 2至13頁、核交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0頁、第47至49頁、 第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 稱前揭詞語,而上開詞語之內容,已涉及要求告訴人給付1 萬元,否則要「弄」告訴人、到時候告訴人就知道等語,雖 其並未明言要對告訴人做何事,但依常情已足以判斷被告係 對告訴人傳達將對其生命或身體為加害行為之意,屬於以未 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為恐嚇行 為,而非單純口氣不佳而已,並從其陳稱「1萬元轉來我這 裡」等語,又在遭告訴人陳稱未欠款後,仍以恐嚇方式要求
告訴人為給付,足見其並不在意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而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是被告 有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4頁),然觀其於警詢、偵 訊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 ,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 記憶,再者,從前皆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與告訴人對答如流,也能清楚理解告訴人之回應,並立即做 出準確之對話,顯見其於犯案時,具有辨識、理解他人對話 及交流內容能力,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遂行犯行、欲本於如 何之理由向告訴人討要金錢,已有相當之計畫,足認其於犯 罪行為時,認知、辨識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應存在足夠之判 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本件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 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 ,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 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 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告知他人惡害之方式,意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暨其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意 圖逃避司法責任,惟考量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且未 取得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造成實際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助理人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環境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