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9年度,1號
KMEM,109,城簡,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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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入 監執行,嗣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 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之證件及印章,予



詐騙份子向銀行申辦帳戶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 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 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被詐騙新臺幣15萬元,財產 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酌 被告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 明知任意將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用途,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 園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使用,「小凱」再持翁國輝交 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於不詳時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取得翁國輝所有台新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新存 摺及金融卡。嗣與「小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自稱「林美娟」撥打電話予曾毓添,佯以其奶奶身體不好需 要裝設支架急需用錢為由,致曾毓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 三灣鄉農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翁國輝所有本件帳戶內。 嗣經曾毓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毓添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7年9月17日台 新作文字第1075254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所有本件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預付卡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 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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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