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軍交簡字,108年度,2號
KMEM,108,城軍交簡,2,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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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並於108年10月1日經淘汰退伍,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緩字200號卷第21頁),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張立揚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兼衡酌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 犯行係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其餘 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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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