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189號
KMEM,108,城簡,18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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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威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 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惟衡酌被告尚未竊盜任何財物 ,並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 (警卷第35至37頁),暨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本案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林昀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11 時1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福德正神廟」,以 線香為工具,正欲竊取廟內功德箱之現金時,經路人發現報 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志 英之供述及證人許維宸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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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