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8年度,179號
KMEM,108,城簡,17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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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燕政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許燕政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不知情之其子許谷榕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建鋼骨 鐵皮結構基礎1座(面積約43.2公尺*35.5公尺=1533.6平方 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 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遂於103年12月30日 以府建管字第1030107162號函勒令停工(此時建築完成程度 約10%)。詎許燕政繼續僱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 金城鎮公所發現後,於104年3月31日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 縣政府。嗣金門縣政府復於104年4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 1040024714號函勒令停工(此時建築完成程度約90%)。詎許 燕政再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 工施作上開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發現後,於 108年10月7日又再次依法查報函知金門縣政府(此時建築完 成程度約95%)。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 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 103年12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30107162號函、金門縣政府104 年4月2日府建管字第1040024714號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103年12月25日汁建字第1030015975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 查報單、104年3月31日汁建字第1040004007號函及檢附之違 章建築查報單、108年10月7日汁建字第1080013097號函及檢 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5號卷,下 稱他卷,第5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 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 仍不遵從,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 易及安全性之疑慮;另考量被告因本件違法復工行為增建之 部份,經換算後其面積約76.68平方公尺,已具有一定之規 模,且觀其建築物整體面積高達1533.6平方公尺,被告也自 承係作為停車場之用(見他卷第47頁),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 所興建,被告本於私利,對於建築管理正確性以及人民公共 安全之維護,均造成重大影響,僅以6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論罰實不足以評價其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 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且被告明知自己違反建築法規 ,不應興建違建,卻仍堅持興建本件違建,也未主動配合拆 除之,使違法狀態持續存在,犯後態度惡劣,再觀其前科, 於96年間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緩刑期間結束後仍更犯本件之罪 ,顯見其無意悔改,視建築法規於無物,然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然其因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觀被告自 陳係事後已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使其知所警惕 ,且建築主管機關本即存在拆除被告所興建違建之責任,是 若建築主管機關願克盡其責,且拆除業務未遭任何形式之阻 礙,被告所造成之不法狀態亦不致長久留存,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促使其記取教訓,避 免其食髓知味,重複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 條,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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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