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力達」 之記載,應於前方補充「含酒精成分之」等文字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觀其前科,曾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仍涉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 堅,對公共交通安全輕忽以待,實值非難,然考量本件犯罪 過程幸未對他人及公共財物造成實質侵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 為做水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鄭明銓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銓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小側門,飲用保力達200毫升 左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金城鎮中正國小側門出發,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嗣行經金 城鎮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路口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鄭明 銓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